(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邀约施某某到家中上网,期间二人商量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遂联系耿某某携带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李家中,三人在李家卧室内共同吸食。2、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和施某某、王某某在李家玩时,李某和施某某从耿某某处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三人在李家卧室内共同吸食。3、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邀约张某某到家中上网,期间李某拿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张某某共同吸食。4、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邀约施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到李家玩,期间由耿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四人共同吸食。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和施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水某某在李家玩,期间施某某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五人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耿某某、李某甲、水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