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60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系任委之父。2014年2月1日15时许,濉溪县四铺镇周陈村大任庄村民任建华、任委酒后在该庄与陈某甲、任某乙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邻居拉开。后任委又无故对陈某甲、任某乙进行辱骂、殴打。陈某甲之母张某闻讯到任士民家中寻找任委、任建华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后被拉开。王志文(另案处理)与陈某甲(已判刑)等人遂到任士民家中进行报复且双方发生厮打。期间,任某甲用角铁将拉架的陈某丙(陈某甲之叔)左前臂打伤。经鉴定,陈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濉溪县四铺镇周陈村大任庄村民任建华、任委酒后在该庄与陈某甲、任某乙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邻居拉开。后任委又无故对陈某甲、任某乙进行辱骂、殴打。陈某甲之母张某闻讯到任士民家中寻找任委、任建华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后被拉开。陈某甲(已判刑)与王志文(另案处理)等人遂到任士民家中进行报复且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任某甲(任委之父)用角铁将从中拉架的陈某丙(陈某甲之叔)左前臂打伤。经鉴定,陈某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陈若华、陈某甲、王志文等人与任某甲等人达成协议,赔偿任某甲等人经济损失8万元,双方自愿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任士民家中。现场提取到三角铁及砖头若干。2、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法)鉴字(2014)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陈某丙伤后导致左尺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3、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年龄身份等信息。任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因任建华、任委酒后殴打陈某甲、任某乙,陈某甲之母张某到任士民家中找任委、任建华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张某女婿王志文被任士民打伤,其与他人将双方拉开。后王志文喊人再次到任士民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其闻讯后前往打架现场拉架,期间任某甲持角铁朝其左胳膊上砸了一下,其躺倒在地上,任委又拿角铁朝其身上砸了一下。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任建华、任委酒后在大任庄殴打其与任某乙。其母亲张某闻讯到任士民家中寻找任委、任建华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后其与王志文等人到任士民家,与任士民家人发生了厮打。6、证人张某的证言:任建华、任委酒后在大任庄殴打陈某甲、任某乙。其作为陈某甲之母,就到任士民家中寻找任委、任建华进行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其女婿王志文被任士民打伤,遂喊人到任士民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期间,任某甲持三角铁将拉架的陈某丙打伤。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到任士民家门口时见任某甲手里拿着一根长约50cm的三角铁,刘志伟或任建华手里拿着叉子。屋外的人向任士民过底下扔砖头,任某甲等人往院子里撤,有人向外扔砖头。陈某丙当时在拉架。站在陈某丙南侧的一个小伙子头部左侧受伤,其就劝阻,并让受伤的人走。8、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任建华、任委酒后在大任庄对其和陈某甲实施殴打。在任士民家发生打架时其不在场。9、证人周某的证言:任建华、任委酒后在大任庄与陈某甲、任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时其在场。任士民家门前发生打架时其不在场,到场后发现任某甲等人受伤。10、证人刘某的证言:任建华、任委酒后在大任庄与陈某甲、任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其到任士民家门口时,双方的人在互扔砖头。陈某丙在打架期间受伤。11、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其事后听说任建华、任委酒后在大任庄与陈某甲、任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的事情,其到任士民家中为此事还吵任建华、任委。后来陈某甲那方的人到任士民家踹门,任士民开门后,双方发生厮打。其也拿东西参与了打架。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任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宋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