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EBM1**小型普通客车在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永和乡永和集路段时与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被交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汤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证明、查询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被交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汤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石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楠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