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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荣华、戴必刚等与戴大计、徐兰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华,戴必刚,戴小刚,余火明,戴大计,徐兰英,戴国桥,戴红,戴桥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刘荣华。原告戴必刚。原告戴小刚。原告余火明。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戴大计。被告徐兰英。被告戴国桥。被告戴红。被告戴桥火。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刘荣华、戴必刚、戴小刚、余火明与被告戴大计、徐兰英、戴国桥、戴红、戴桥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华、戴必刚、戴小刚、余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林,被告戴国桥、戴红、戴桥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戴大计以怀疑原告戴必刚将其园子小菜下毒为由,与被告徐兰英一起,找到原告刘荣华发生争吵,并当着刘荣华的面狂称叫其子女回家教训原告一家人。同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在被告戴大计、徐兰英的教唆下,从武汉赶回家的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三人闯入原告家中,将正在家的原告刘荣华、戴必刚分别多次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二原告拉至外面塘埂上又分别进行了殴打。原告戴小刚在外得知母亲、哥哥被人打伤后即向芳畈派出所报警,随后与姑舅老表即原告余火明一起骑摩托车回家看望刘荣华、戴必刚。谁料原告戴小刚、余火明在经过被告戴大计门前时,戴小刚欲问一下情况,被告戴大计又指使三子女,分别手持砖头、锄头、火钳、棍棒等凶器轮换对原告戴小刚、余火明进行了殴打。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芳畈派出所,司法所会同村干部调解,被告戴红支付了四原告一万元医疗费,四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它经济损失时,被告方拒不接受。2014年9月16日,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荣华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必然发生费用为2000元。原告戴必刚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必然发生费用为1500元。原告余火明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日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后期必然发生费用为1800元。芳畈派出所后又多次做工作,劝说被告方对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方均未予理睬,至今未就四原告的其它项目进行赔偿。请依法判令上列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荣华经济损失9406.89元即:医疗费2900.7元、误工费1947.37元、护理费10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戴必刚经济损失8629.30元即:医疗费2733.11元、误工费1947.37元、护理费10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戴小刚经济损失1404.37元即:医疗费1032.04元、误工费129.82元、护理费1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余火明经济损失10748.41元即:医疗费4602.22元、误工费1947.37元、护理费10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上列五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刘荣华、戴必刚、戴小刚、余火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戴大计、徐兰英、戴国桥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荣华、戴必刚、戴小刚、余火明及被告戴大计、徐兰英、戴国桥的身份情况。二、大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8张及医院证明一份,共计金额11268.07元,其中刘荣华2张金额是2900.70元,戴必刚的是1张金额是2733.11元,戴小刚的收据1张金额1032.04元,余火明发票4张金额为4602.22元。大悟县人民医院财务科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四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大悟县人民医院误将原告刘荣华二份医疗费发票姓名写成“刘云华”,特书面证明正确的姓名为刘荣华。三,大悟县人民医院为四原告出具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经过的事实。四,原告刘荣华、戴必刚、余火明均在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附鉴定费发票4张,金额2600元,即公安局的600元,司法鉴定所的2000元。五,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刘荣华、戴必刚、余火明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用。六,大悟县公安局芳畈派出所出具的询问原告刘荣华、戴小刚、余火明、被告戴大计、戴红、证人曹某询问笔录及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戴大计、徐兰英、戴国桥、戴红、戴桥火故意殴打四原告,造成四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五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戴大计、徐兰英没有参与本案纠纷,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纠纷系因原、被告邻里纠纷引起,原告对纠纷有一定责任,应按过错分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的赔偿,相应的赔偿中应扣减10000元。五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五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刘云华的发票有异议,从住院病历反映的身份情况和刘荣华的身份情况不一致;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刘荣华的司法鉴定,认为刘荣华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时间;戴必刚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戴必刚也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从发票来看没有2600元,只有19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发生和原告没有必然的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笔录上看被告戴大计、徐兰英没有参加与原告的打斗,原告在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戴必刚有投毒的事件,戴小刚和余火明到被告家门口争吵,后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系四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虽五被告对原告刘荣华的住院病历反映的身份情况和其身份情况不一致有异议,但原告刘荣华的住院病历反映的身份情况已经大悟县人民医院已证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原告刘荣华、戴必刚、余火明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虽五被告认为原告刘荣华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及原告戴必刚是没有劳动能力和鉴定费从发票来看没有2600元,只有19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刘荣华确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均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原告刘荣华、戴必刚、余火明的交通费票据,从票据上看,无法看出是为原告进行伤情治疗所花费用,但原告进行伤情治疗确需交通费,且原告刘荣华40元、戴必刚30元、余火明30元的要求符合伤情治疗所花费用,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大悟县公安局芳畈派出所询问原告刘荣华、戴小刚、余火明、被告戴大计、戴红、案外人曹某询问笔录,从笔录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戴国桥、戴红、戴桥火参加与原告的打斗的事实。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份,被告戴大计、徐兰英以怀疑原告戴必刚将其园子小菜下毒为由,找到原告刘荣华发生争吵。同年7月13日下午14时许,从武汉赶回家的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三人到原告刘荣华家中,将在家的原告刘荣华、戴必刚分别进行了殴打致伤。原告戴小刚在外得知其母亲(原告刘荣华)、哥哥(戴必刚)被人打伤后即向大悟县芳畈派出所报警,随后与表兄即原告余火明一起骑摩托车回家在经过被告戴大计门前欲问一下情况时,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三人分别将原告戴小刚、余火明进行了殴打受伤。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荣华住院治疗11天,共用医疗费2900.7元,原告戴必刚住院治疗9天,共用医疗费2733.11元,原告戴小刚住院治疗2天,共用医疗费1032.04元,原告余火明住院治疗10天,共用医疗费4155.3元。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荣华、戴必刚、余火明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刘荣华、戴必刚、余火明的误工损失日均为伤后30天;护理时间均为伤后15日;后续治疗费用主要用于康复对症治疗,预计为2000元、1500元、1800元。后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相互沟通、协商处理,或报基层组织做好调解工作,但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以武力相对,造成四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理应承但赔偿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荣华、戴必刚与被告戴大计、徐兰英之间因怀疑原告戴必刚在其园子小菜下毒的矛盾已告一段落,而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三人得知后从武汉赶回家将四原告分别进行了殴打受伤,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原告刘荣华的医疗费为2900.7元,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荣华确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40元,鉴定费为9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合计7459.52元。原告戴必刚的医疗费为2733.11元,误工费1947.37(23693元/年÷365天×30天),对其要求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30元,鉴定费为9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合计8629.3元。原告戴小刚的医疗费为1032.04元,误工费129.82元(23693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42.51元(26008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合计1404.37元。原告余火明的医疗费为4602.22元,误工费1947.37元(23693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30元,鉴定费为800元,后续治疗费用1800元,合计10748.41元。以上累计28241.6元。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戴大计、徐兰英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二被告并没有参加殴打原告方,至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原告方自付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共同赔偿原告刘荣华、戴必刚、戴小刚、余火明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241.6元,(原告刘荣华7459.52元、原告戴必刚8629.3元、原告戴小刚1404.37元、原告余火明10748.41元),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已给付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荣华、戴必刚、戴小刚、余火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戴红、戴桥火、戴国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但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