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于某甲,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于某乙,现年5岁,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因原告及原告父母均患有疾病,无法照顾孩子,故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抚养于某乙,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现无房居住,暂住弟弟家中,没有条件抚养于某乙,要求原告抚养孩子,我每月给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于某乙,现年5岁,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已分居生活。原告为其父母独生子同父母一居生活,住房面积90余平方米,被告父亲死亡,其与原告分居后与母亲一同居住于弟弟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子女,本案中被告居住条件有限,虽原告称自身患有疾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双方生活条件,于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于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