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州民三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彭英利、周登山、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彭利英,周登山,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本习。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利英。委托代理人吴星国。原审被告周登山。原审第三人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彭建锋。委托代理人向成鹏。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英利,原审被告周登山,原审第三人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询问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彭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国,原审第三人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向成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彭英利、第三人永顺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记员彭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