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方元与范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范鑫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方元,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鑫福,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方元与被告范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鑫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即以现金4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范鑫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范鑫福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方元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鑫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范鑫福向原告方元借现金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既是略式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鑫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鑫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元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范鑫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范鑫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