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台州爱乐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郭玉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爱乐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郭玉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台州爱乐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07号。法定代表人:蒋恩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玲,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李焱,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玉军。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台州爱乐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搜公司)与被告郭玉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乐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玲、张李焱,被告郭玉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于2015年1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乐搜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州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台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拖欠的工资8225.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500元。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确定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偿金的义务。被告郭玉军答辩称: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被告有原告股东郑涛打工资的记录,且在劳动部门调解时,原告也承认劳动关系。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即判令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20日工资8225.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500元,共计18725.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成立。原告股东郑涛以6221****6314账户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汇款242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汇款5000元。2014年11月6日,台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支配的一方,其举证能力优于劳动者。本案中,原告股东向被告所汇款项,原告认为系股东个人行为,被告认为系工资。考虑到该款项与原告向同一仲裁裁决所涉的另一申请人熊建春发放工资的时间、账号、方式等相同,也与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时间、金额相印证,本院认定被告收到的款项为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情况及原告成立的时间等情况,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成立时即2014年3月19日已经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8225.7元,原告未提供其已付款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2014年4月19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被告主张10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仲裁及本案答辩中均未涉及,原告也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台州爱乐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郭玉军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8225.7元,并支付给被告郭玉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台州爱乐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