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群玉路*号。负责人陈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中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4)峡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3时30分许,廖江勇驾驶赣K×××××/赣K×××××货车由万安县驶入吉安市,途经G105线1997KM(泰和境内)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郭同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同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廖江勇持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K×××××/赣K×××××货车超载行驶,廖江勇与郭同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余中达公司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按调解协议赔付了死者家属223676.89元。死者郭同坤,1949年7月8日出生,为农村居民,经核定死者家属各项损失有:抢救费3676.89元,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31715元(8781元/年×15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各项合计183817.39元。另查明赣K×××××/赣K×××××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赣K×××××保险金额500000元,赣K×××××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10%,超载增加免赔率10%。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廖江勇驾驶证超分状态已恢复正常。原审法院认为,新余中达公司所有的赣K×××××/赣K×××××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廖江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赣K×××××/赣K×××××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新余中达公司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新余中达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提出驾驶人持超分驾驶证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经本院调查核实驾驶人廖江勇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组织学习培训后,其超分状态已消除。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驾驶证虽已超分,但并未被交警部门扣留,现驾驶人的驾驶证仍在继续使用,故不属于无证驾驶。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新余中达公司实际赔偿死者家属223676.89元,本院核定死者家属各项合理损失183817.39元,新余中达公司已超额赔偿,而超赔部分未经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同意,故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只应对死者家属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新余中达公司医疗费3676.8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新余中达公司其他损失27816.2元。以上款项合计142093.09元,限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为1582.5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6.7元。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的赔偿,核减保险理赔款27816.2元。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廖江勇的驾驶证已经被扣满12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新余中达公司答辩称,我方聘用的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扣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是无证驾驶。驾驶员的驾驶证虽然被扣分但并未被交警扣留,并且驾驶证的扣分情况也已被消除。因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非是无证驾驶,我方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约定进行理赔。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证被扣12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驾驶证扣分是交警部门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的方式之一,发生扣分情形经过缴纳罚款、学习培训、通过考试等措施后,可消除扣分,并且驾驶证记分还会年度清零。即扣分并不当然影响驾驶证的使用,也不能否定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虽然司机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扣满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证也未被交警扣留、吊销,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停止使用,故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以扣满12分属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上诉人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已进行核减,判令太平洋财保峡江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 阳 骥代理审判员 欧阳爱珠代理审判员 李 伟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