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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2015年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李娟,原阳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制报废的无牌照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加油站处时,撞住对向行驶的原阳县城关镇胜利东街62号张某乙驾驶的豫G227**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张某甲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14日21时25分许,在原阳县公安局阳和派出所抽取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360.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张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360.8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制报废的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