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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邓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李XX,邓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大围子屯。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大围子屯。系被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李X,内容同上。被告人邓XX(绰号邓XX),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祥阁小区*单元***室。2014年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肇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衍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被告人邓XX及辩护人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邓XX与女友包XX因发送短信问题产生矛盾。当晚,邓XX与被害人李XX共同吸食毒品后,来到邓XX与包XX租住的肇源县新站镇祥阁小区3单元402室,因包XX不满李XX到来,对李XX进行推搡,邓XX认为包XX不给其面子,持尖刀砍包XX额头一刀,包XX因惧怕从卧室窗户跳下掉到二楼缓台。邓XX认为李XX阻止其施救,持尖刀刺李XX胸、背部数刀后下楼,李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系生前胸背部锐器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5月13日,肇源县公安局在肇源县新站镇祥阁小区将邓XX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认定本案的物证尖刀(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短信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XX、张X、王XX、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包XX的陈述,被告人邓XX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邓XX被判处缓刑后,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李XX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72076元、死亡赔偿金192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680元、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住宿费600元及精神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3655元。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XX的行为虽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并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邓XX与女友包XX因发送短信问题产生矛盾。当晚,邓XX与被害人李XX(男,殁年44岁)共同吸食毒品,邓XX先行返回其与包XX同租住的肇源县新站镇祥阁小区3单元402室,随后李XX也到达,包XX因不满李XX到来,便对李XX推搡,邓XX认为包XX不给其面子,持尖刀砍包XX额头一刀,包XX因惧怕邓XX继续对其实施伤害,从卧室窗户跳下,掉到二楼缓台。邓XX上前未能阻止包XX跳楼后,认为是李XX阻止其对包XX进行施救,与李XX在屋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邓XX持尖刀刺李XX胸、背部数刀后下楼,李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系生前胸背部锐器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5月13日,肇源县公安局在肇源县新站镇祥阁小区将邓XX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邓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李XX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54699元,其中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1926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XX(系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17点左右,我到包XX家去吃饭。在此过程中,警察到包XX家中,警察称邓XX报警说包XX可能遭到绑架。与此同时,邓XX与李XX也回到包XX家,因未发生案件,警察随后离开。包XX看到李XX后,认为邓XX是跟李XX学坏的,便与李XX发生争吵。邓XX认为包XX不给面子,便持刀将包XX头部砍伤,包XX为活命便从窗户跳楼,李XX上前阻止邓XX,并与邓XX在室内发生厮打。我下楼寻找包XX,后邓XX也随后下楼。李XX到包XX家的时候,手里没有拿着刀,我就看到邓XX一直拿着刀。当我下楼去救包XX时,家只有邓XX与李XX二个人。我下楼时将包XX家的房门随手关上了,我从四楼到一楼期间没有遇到别人。2、证人张X、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11点50左右,邓XX给我二人打电话叫我们去接他。邓XX在电话中说包XX被绑架了。当我二人开车到包XX家小区后,大约等了5分钟,看到包XX的朋友赵XX从楼下跑下来,说包XX跳楼了,李XX和邓XX正在楼上争吵。我们到包XX家等邓XX开始到赵XX从楼道里跑出的这段时间,没有看到别人进去。不清楚李XX和邓XX之间是否有矛盾。但在案发之前20多天,李XX说邓XX一天总怀疑李XX同包XX有男女关系。还说邓XX因吸毒快成精神病了。看过李XX拿了一把刀,当时包装盒还没拿下去,后来被邓XX要去了。3、证人孙XX的证言(系出租车司机)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11点多,我接到包XX的电话,说要送她和赵XX去唱歌,唱完歌又将她们送回去的。后来赵XX给我发信息说邓XX将李XX杀了,包XX跳楼了。4、证人李景海的证言(系被害人的哥哥)证实:被害人李XX是我弟弟,李XX只有一个残疾儿子,妻子离家一年,参与李XX尸检过程。5、证人邓云X的证言(系被告人邓XX的弟弟)证实:邓XX有吸食毒品的经历,精神状态不好,要求对邓XX进行精神病鉴定。6、证人崔XX、姜X、梁XX(系邓XX同监舍人员)证实:邓XX平时表现正常,称自己有心脏病。7、被害人包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我朋友赵XX从大庆回来办事,我二人在我家做的饭,和我丈夫邓XX一起吃的晚饭。吃完饭后邓XX就出去,我和赵XX去唱歌。唱完歌之后,我和赵XX回到家中,新站派出所民警庞XX给我打电话说,你丈夫报警说你被绑架了。我告诉民警没有这事。在民警出警到我家时邓XX也回来了,民警看我没什么事情就走了。邓XX因为我们去唱歌的事情与我发生争吵,后李XX进屋后坐在我家客厅里的床上,我因李XX天天和邓XX在一起而生生气。就让李XX出去。邓XX因我赶他的朋友走觉得没有面子,就用刀砍我的头部一下。我怕邓XX再砍我,我就顺我家的南阳台跳楼了,后来我便什么也不知道了。邓XX砍我刀是一把二十多厘米长的尖刀,刀身是黑色的,把是木把的,是邓XX从身上掏出来的。我以前没有在家里见过这把刀,案发当天是第一次见到。8、从案发现场提取尖刀一把(照片),证实系被告人邓XX作案所使用的工具。9、被告人邓XX、被害人包XX、李XX户籍证明,证实均系成年人。10、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XX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案件未查实。11、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邓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2、提取笔录两份,证实依法对被告人邓XX衣物和涉案两部手机进行提取。13、短信照片,证实在案发后由赵XX发送给孙XX“力娜跳楼、邓XX杀人”的信息。14、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及邓XX通话记录说明,证实侦办邓XX故意杀人一案,邓XX在案发前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三次,第一次用1824967****的手机号拨打肇源县局110指控中心电话,称其妻子被人控制;第二次用1524595****的手机号拨打肇源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值班电话841****,称其妻子被人控制;第三次同样拨打新站派出所值班电话,称其妻子跳楼了。以上三次报警未提及其涉嫌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15、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院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黑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30号,证实死者所受损伤均有生活反应,面部及躯体存在多处损伤,系生前伤,为他人所为。死者头部及肢体多处存在表皮剥脱伴及下出血,均系与钝性物体所用所致。左手掌损伤系防护过程中形成,均为非致命伤。死者胸背部存在多处创口,可见内外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锐钝不一,创道狭长,应为单刃刺器作用形成。根据创口损伤形态特征,此单刃刺器刃长在15.0CM以上刃宽在3.0CM左右,现场提取的木柄尖刀作用可形成。死者胸背部锐器伤致主动脉不完全断裂、肺脏多处破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致命伤。鉴定意见:李XX系生前胸背部锐器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6、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庆三医司鉴所(2014)精鉴字57号,证实邓XX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此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536号,证实:送检的邓XX、李XX尿样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18.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308号,证实送检的红色木柄黑色尖刀刀刃上血迹、嫌疑人邓XX黑色手机上血迹、现场血迹、现场客厅门西侧地面上血迹、现场客厅双人床上床西侧地面上血迹、尸体头部下方地面上血迹、现场客厅东墙西侧96CM距南墙80CM地面上血迹、现场客厅电脑桌下方地面上血迹、现场客厅西墙上血迹、邓XX浅绿色外衣右前臂血迹、蓝色半截袖胸前血迹、蓝色牛仔裤左膝外侧血迹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死者李XX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36×1020。送检现场的客厅南侧窗台上血迹、邓XX蓝色牛仔裤左小腿前侧血迹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受害人包XX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22×1025。送检邓XX棕色皮鞋上可疑斑迹未检出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样品进行比对。19、肇源县公安局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源)勘(2014)36号,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36张;现场提取尖刀、吸毒工具及血迹8处,证实案发现场的布局及现场提取物品。2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XX辨认出李XX、邓XX;赵XX对作案尖刀进行辨认,确认为邓XX作案所使用的尖刀;孙XX对赵XX、包XX进行辨认,确认为案发当天接送过赵XX、包XX;张X对赵XX进行辨认,确认为案发当天从包XX家楼道跑出的女生即为赵XX;张X、王XX均辨认出邓XX;王XX辨认出李XX;包XX辨认出被害人李XX;包XX对其所使用的手机及邓XX作案使用尖刀进行辨认,均能辨认出;邓XX以对包XX使用手机进行辨认,只能辨认出一部手机具有可能性;邓XX辨认出作案使用尖刀;邓XX、李景海均辨认出被害人李XX。21、被告人邓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1日晚上,我和李XX到松源找王XX,我们在一个洗浴宾馆住一晚。第二天中午,我犯心脏病着急回家就自己先走了。我回到家,看见包XX和她朋友赵XX在家吃饭,我也跟着一起吃的。吃饭期间我朋友张X就来找我,饭后我就和张X一起走了去新站镇世纪家园B栋4单元202室,是我前妻的房子。后来李XX和王XX也来了。我们聊了一会天,李XX掏出一个20多公分白色带字的纸壳盒,我一看是装刀的,就让我把这个盒子扔到沙发角上。后来张X和王XX先走了,李XX和我一起吸冰毒。后来,我给包XX打电话感觉她说话语气不对,我就打110报警说我媳妇可能有危险,让警察快去看看。这期间我给张X、王XX打电话让他俩来我家楼下。我和李XX往家走,要上楼时李XX说拿着刀防着点楼道里有没有人,于是我就拿刀进楼,进屋后看包XX和赵XX在屋,我和包XX在屋里又争吵起来,我就用刀拍她的头部一下。这时我看见李XX进屋,包XX又与李XX发生争吵。随后,李XX拿刀在包XX面前晃动,包XX就往南阳台跑,赵XX离阳台近,先过去拽,但没拽住,包XX就从楼上跳下去。李XX阻止我救包XX,并且持刀要扎我,我就上前去抢李XX的刀,李XX还拽着我不放,赵XX一人先下去找包XX,我和李XX在屋里厮扯,我们互相抢刀,李XX要拿刀扎我,我反手抓住李XX的手,用刀扎李XX的小肚子两刀。扎完我就撒手跑了出去找包XX。然后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新站派出所。我就记得扎他小肚子两刀,别的都不记得了。2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明、残疾证明欲证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适格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XX的行为虽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邓XX对其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时虽拨打过报警电话,但却未提及此起犯罪,案发后因关心其跳楼女友的情况而停留在现场,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故被告人邓XX的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请求从轻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被害人近亲属未表示谅解,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及精神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2014)源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邓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邓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对被告人邓XX限制减刑。四、被告人邓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4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