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训模等37人与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训模等,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训模等37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训模。诉讼代表人:朱斌。诉讼代表人:杨玉军。诉讼代表人:金志强。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4幢126室。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4幢126室。负责人:刘炽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4幢商铺126室,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训模等37人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训模等37人诉称: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工贸公司)、滁州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出租分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从李训模等55人处借款2000万余元。在联盛工贸公司、联盛出租分公司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李训模等人于2013年11月成立债主自救委员会,开始全面接手管理联盛工贸公司、联盛出租分公司。在清理联盛工贸公司、联盛出租分公司资产过程中,李训模等人发现:联盛出租分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被变更至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出租公司)名下。请求判令撤销联盛出租分公司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行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训模等37人的起诉。李训模等37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李训模等37人申请撤销联盛出租分公司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许可证》系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经营者予以许可而颁发的证件,系赋予经营者相应资格的证明文件。审查道路经营许可是交通主管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据此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应由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李训模等37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训模等37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训模,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军,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强,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有林,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年,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龙,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训青,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静,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刚,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薇,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霞,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守权,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万水,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洲,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林,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辉,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友渠,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红,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许,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超,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军,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峰,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瑄,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静,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华,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芳,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松,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斌,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恒喜,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囤,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军,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珍,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春林,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