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周文伯,上海锴冉实业有限公司,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大中药房一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6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伯,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锴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85号3幢213室。法定代表人陈长敬。被告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外环西南路14号(贵黄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国。被告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大中药房一店,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街小十字口。负责人陈丽虹。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汇宝公司)、上海锴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锴冉公司)、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中公司)、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大中药房一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中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康汇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故本院依法变更康汇宝公司的股东周文伯为被告。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伯、锴冉公司、大中公司、大中一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前列康”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的首选品牌。2012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大中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大中一店购得侵权商品“前列康软胶囊”。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康汇宝公司,总经销为上海颐天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锴冉公司。四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四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四、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周文伯辩称:康汇宝公司在2009年即已歇业停产,营业执照自2008年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卫生许可证也已注销。涉案商品是他人非法生产,假冒了康汇宝公司的名称。康汇宝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注销,为配合法院审理案件,本人愿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大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中公司各分店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大中公司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并不知情,没有侵权故意;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批发市场购进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涉案商品进货价为每瓶80元,售价为每瓶108元,售出三瓶获得销售收入324元,利润只有60元,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据上,大中公司无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中一店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商品是被告偶然购进几盒作样品销售,被告并无侵权故意;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涉案商品进货价为每瓶80元,售价为每瓶108元,售出三瓶获得销售收入324元,利润只有60元,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依据;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未对原告的声誉构成任何影响,无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仅通过药品推销商购进三瓶涉案商品作为样品销售,没有再与该销售商合作,故不存在停止侵权、召回、封存的情况。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被告锴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注册商标等情况原告康恩贝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一)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以下简称云山制药厂)于1988年11月30日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有效期自1988年11月30日至1998年11月29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商品分类调整为第5类。1998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2009年2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二)云山制药厂于1991年3月10日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糕点、方便食品、烹调食品添加剂、调味盐、淀粉酶、香兰素等,有效期自1991年3月10日至2001年3月9日。1998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康恩贝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3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2001年7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2010年12月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三)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有效期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2010年3月1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原告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成分为:“油菜花粉”。功能主治为:“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痠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炎增生症见上述证候者。”2001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2007年、2010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二、被告的经营等情况上海颐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卫生用品、清洁剂、化妆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图文设计;室内设计;室内装潢;食品销售管理(限分支机构经营)。2012年3月,该公司名称更名为上海锴冉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锴冉公司。被告大中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388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品化学药制剂;销售保健食品等。被告大中一店系被告大中公司的分公司。康汇宝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南浜(周文伯)厂房,股东为周文伯、蔡成斌,周文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的研究、开发、技术咨询;生产食用油(大豆卵磷脂胶囊、芦荟软胶囊、深海鱼油胶囊);销售预包装食品。康汇宝公司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时间为2008年。康汇宝公司于2014年9月注销登记,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文伯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对康汇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亦同意由周文伯作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证明,称:康汇宝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888号(万隆村村委会南浜周文伯厂房),该公司于2009年已歇业停产,厂房闲置至今。原告对上述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康汇宝公司在异地生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上述地址勘查,查明该处厂房处于闲置状态,未发现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三、涉嫌侵权的商品及销售凭证等情况2012年3月24日,原告从大中一店购买了“前列康软胶囊”等三种商品,大中一店出具的发票上载明:安利-果C多维片1瓶,108元;安利-前列康软胶囊3瓶,324元;普乐安片-前列康片6瓶,58.80元。原告称,上述普乐安片是正品,上述“前列康软胶囊”是侵权商品。“前列康软胶囊”的瓶贴上,“前列康”字样明显大于“软胶囊”字样,瓶贴上方有“YITAN颐养人生天然健康”字样,标注的商品主要成分为锯液棕树、维生素A、明胶,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康汇宝公司、合作企业为安利纽崔莱(中国)有限公司、总经销为上海颐天实业有限公司,标注的许可证号为沪质监(南)食证字(2006)第0178号,瓶底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瓶贴上的“健康小常识”载明:“前列腺是男性特有的性腺器官……”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经原告补充起诉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涉案“前列康软胶囊”,被告周文伯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万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在第5类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在第5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上注册了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在第30类的咖啡、糖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原告在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药品普乐安片上实际使用“前列康”商标,上述药品通过药店等渠道销售。经原告持续使用,使用在普乐安片上的“前列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前列康软胶囊”的瓶贴标注的主要成分为锯液棕树、维生素A、明胶,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该商品属于保健食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亦通过药店销售,标贴上标注了有关前列腺的“健康小常识”,暗示该商品对前列腺有一定的功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造成混淆,故属于类似商品。涉案商品瓶贴上有“前列康软胶囊”字样,其中突出了“前列康”三字,实际已将“前列康”作为商标使用,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总经销商为被告锴冉公司,零售商为被告大中一店。关于生产商,虽然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康汇宝公司,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康汇宝公司于2009年已歇业停产,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自2009年开始就未再年检,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康汇宝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故涉案商品是否由康汇宝公司生产的事实真伪不明,原告指控康汇宝公司系生产商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锴冉公司作为销售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大中一店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大中一店作为药品销售商,既销售正牌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又销售涉案“前列康软胶囊”,其应当知道涉案“前列康软胶囊”是侵权商品,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大中一店是被告大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大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注册资本、涉案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依法酌定。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人工费共计1万元,但未举证有效的支出凭证。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原告系从贵州省安顺市购得涉案侵权商品,并在上海市提起诉讼,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确需支出差旅费等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合理费用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权系财产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对其商誉造成较大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因购买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身份及涉案产品被食用等情况难以明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处尚有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即使被告处尚有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判决停止侵权即足以制止上述商品流入市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从大中一店购买了涉案商品,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锴冉实业有限公司、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第331581号、第54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前列康软胶囊”;二、被告上海锴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上海锴冉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上海锴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安顺大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