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凌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凌源市万元店镇农机加油站与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万元店镇农机加油站,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凌源市万元店镇农机加油站,住所地凌源市。负责人:王某某,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凌源市干部,住所地凌源市。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凌源市万元店镇农机加油站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万元店镇农机加油站的负责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万元店镇农机加油站诉称:2014年4月13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父子三次从原告加油站赊欠柴油,第一次欠据是4月13日、是2,800元,第二次两张欠据是9月20日,一张欠据是1,000元,另一张是33,530元。三张欠据合计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37,3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所欠油款,但是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油款人民币37,33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凌源市万元店镇农机加油站赊购柴油,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据,第一张欠据日期是2014年9月20日,欠柴油款1000元,欠款人签字为张某某。第二张欠据日期是2014年9月20日,欠款33,530元,欠款人签字为张某某。第三张欠据日期是2014年4月13日,欠柴油款2,800元,欠款人签字为张某某。因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33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营业执照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柴油款36,330元属实。因被告张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讼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凌源市万元店镇农机加油站油款人民币36,33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