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京伟,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五常市牛家镇居民许凯(已判刑)共同预谋盗窃,而后许凯骑着摩托车驮着徐某某来到双城市周家镇客商楼小区院内,二人一起盗得被害人高某某远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后赃物摩托车被许凯骑走,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被害人。2、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乙(1999年4月21日出生,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五常市牛家镇金峰小区E栋楼下,盗得被害人孙某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后赃物摩托车被二人卖到五常市牛家镇兴隆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刘某乙以100的价格收购。3、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双城市周家镇教师公寓2号楼公寓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喜马牌黑色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杨某某钱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阚某某弯梁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后杨某某的钱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三人扔在案发现场;阚某某的弯梁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被王某甲卖到五常市牛家镇兴隆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刘某乙以1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的喜马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被徐某某卖到五常市牛家镇兴隆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刘某甲以100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该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被害人李某某。4、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常市牛家镇飞宇家园小区南栋3单元201室被害人徐某某家,盗得电脑一体机1台、键盘1个、鼠标1个、耳机1个、音箱1套。被盗物品经五常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为1350元。盗后赃物被王某甲全部卖掉,得赃款1000元,被其挥霍。5、2014年6月份,王某乙驾驶黑L64L**的奇瑞牌轿车拉着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到双城市周家镇客商家属楼小区内,二人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后赃物摩托车被二人卖到五常市牛家镇兴隆废品收购部,犯罪嫌疑人刘某乙以100元的价格收购。6、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伙同赵民宏(另案处理)、王某乙驾驶黑L64L**奇瑞牌轿车到双城市周家镇晨阳丽景小区楼下,盗得被害人缪某某家的金城110牌紫色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王某丙家的黑色天马牌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后赃物两台摩托车被王某甲卖给他的两个朋友了,得赃款800元,四人每人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剩余400元被四人挥霍。综上所述,徐某某共参与盗窃犯罪5起,其犯罪数额为11700元;王某甲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其犯罪数额为8150元;刘某甲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1起,其犯罪数额为1000元;刘某乙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3起,其犯罪数额为4200元。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常市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已依法扣缴了部分赃物并予以发还,避免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五常市牛家镇居民许凯(已判刑)共同预谋盗窃,而后许凯骑着摩托车驮着徐某某来到双城市周家镇客商楼小区院内,二人一起盗得被害人高某某远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后赃物摩托车被许凯骑走,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被害人。2、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王某乙(1999年4月21日出生,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五常市牛家镇金峰小区E栋楼下,盗得被害人孙某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后赃物摩托车被二人卖到五常市牛家镇兴隆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刘某乙以100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双城市周家镇教师公寓2号楼公寓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喜马牌黑色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杨某某钱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阚某某弯梁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后杨某某的钱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三人扔在案发现场;阚某某的弯梁子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被王某甲卖到五常市牛家镇兴隆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刘某乙以1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某的喜马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被徐某某卖到五常市牛家镇兴隆废品收购部,被告人刘某甲以100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该台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家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常市牛家镇飞宇家园小区南栋3单元201室被害人徐某某家,盗得电脑一体机1台、键盘1个、鼠标1个、耳机1个、音箱1套。被盗物品经五常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为1350元。盗后赃物被王某甲全部卖掉,得赃款1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缴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取得谅解。5、2014年6月份,王某乙驾驶黑L64L**的奇瑞牌轿车拉着被告人徐某某到双城市周家镇客商家属楼小区内,二人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后赃物摩托车被二人卖到五常市牛家镇兴隆废品收购部,犯罪嫌疑人刘某乙以1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6、2014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伙同赵民宏(另案处理)、王某乙驾驶黑L64L**奇瑞牌轿车到双城市周家镇晨阳丽景小区楼下,盗得被害人缪某某家的金城110牌紫色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王某丙家的黑色天马牌两轮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后赃物两台摩托车被王某甲卖给他的两个朋友了,得赃款800元,四人每人得赃款100元,被其挥霍;剩余400元被四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家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共参与盗窃犯罪5起,其犯罪数额为11700元;王某甲共参与盗窃犯罪3起,其犯罪数额为81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家属积极补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刘某甲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起,其犯罪数额为1000元;刘某乙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3起,其犯罪数额为4200元。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常市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四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同案犯许凯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下旬,我和徐某某在双城市周家镇客商楼盗窃一台前瓦盖部分是银灰色的两轮摩托车,后来车被派出所扣押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第一次盗窃是在2014年7月初,我和徐某某、王某甲、小明开着王某甲的车到周家镇派出所旁边的小区盗窃一台红色弯梁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大摩托车后王某甲将摩托车卖给了他的朋友,一共卖了700元钱,我得到200元;第二次盗窃是在第一次盗窃的第二天,我和王某甲、还有徐某某,王某甲开着他的车去周家夜市旁边的小区靠墙两台弯梁的摩托车,一台红色的一台黑色的,摩托车被我们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刘某乙),总共卖了220多块钱;第三次是第二次卖完摩托车隔一天,王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和徐某某到周家夜市附近的小区,盗窃一台黑色和一台红色的弯梁摩托车,第二天把摩托车卖给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了(刘某乙)也是卖了220多块钱,我们平分了;第四次是第三次卖完摩托车第二天,王某甲说要去辽宁开原看他的战友,我们在一个小区里盗窃一台红色弯梁摩托车,并把一个女人的手包给拽走了,手包里有一个手机和一串钥匙、13元钱;第五次是从开原回来后的第二天我开王某甲的车拉着徐某某在周家镇的一个小区盗窃一台红色弯梁摩托车,后被卖到废品收购站的那个老头了(刘某乙);第六次我和徐某某我俩去牛家金峰小区盗窃一台棕色的弯梁摩托车和一台大的摩托车。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刘某甲开的废品收购站骑走一台摩托车,摩托车是他以200元的价格收购徐某某的。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能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徐某某能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双城市周家镇客商楼下的蓝色、前瓦盖部分银灰色的摩托车被盗了。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双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远方牌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SDH10041A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南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喜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作案用奇瑞奇云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被盗金城110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天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8、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其停放在双城市周家镇晨阳丽景小区楼下的摩托车被盗了。9、双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摩托车一台。10、被害人阚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早上4点多钟其发现其停放在周家镇教师公寓的黑色两轮摩托车被盗。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后报警,后在路口发现了我的摩托车。12、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采集表,证实被盗摩托车情况。1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7点多钟发现其放在双城市周家镇新教师公寓2号楼院内的摩托车被盗了。14、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其发现其放在五常市牛家镇金峰小区的摩托车被盗了。15、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我的电脑被盗了,我问王某甲是否是他偷的,他刚开始不承认是他偷的,后来我报警了,他承认是他偷的了,我想他给我送回来我就撤案,到现在他也没有送回来。16、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说有一台电脑要卖,问我买不买,我说问问我媳妇,我媳妇说她不管,我就买了,王某甲说要1000元钱,后我就将电脑、鼠标、键盘、音箱、耳机都搬到我车上了。1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关某某家提取盗窃案涉案物品迷你时代一体机一台、飞天马键盘一个、earson音箱一套、酷炫耳机一个、博凯鼠标一个。18、五常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五常市公安机关扣押迷你时代一体机一台、飞天马键盘一个、earson音箱一套、酷炫耳机一个、博凯鼠标一个、黑色喜马牌摩托车一台、日本川本(广州远方牌)摩托车一台。19、欠据,证实被盗电脑购买时价格人民币3500元。20、起赃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孙某乙手中提取王某甲、徐某某盗窃的喜马牌黑色弯梁子两轮摩托车一台、在许凯处起获许凯、徐某某盗窃的日本川本(广州远方牌)两轮摩托车一台。21、双城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喜马牌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22、被盗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3、双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扣押奇瑞奇云牌轿车一台。2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经营废品收购站情况。25、身份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在收购徐某某、王某甲出卖的摩托车时登记的二人身份信息。2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27、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28、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徐某某盗窃一案,该案中的买脏者王朋、建哥,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29、徐某某、许凯指认盗窃两轮摩托车现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30、光盘,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盗窃摩托车现场情况。31、被害人缪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发现其摩托车被盗。3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双城市周家镇晨阳丽景小区的摩托车被盗。3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于2014年6、7月份在双城市周家镇晨阳丽景小区被盗了。3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盗窃一案,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民红于2014年7月3日在双城市周家镇晨阳丽景小区院内盗走缪某某家金城110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王某丙家天马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公安机关多次找王某乙取证,均未找到该人,嫌疑人赵民红正在抓捕中。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起犯罪中系主犯,四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已依法扣缴了部分赃物并予以发还,避免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家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已满七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贺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