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康峰与方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康峰,方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顾康峰,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方富强,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顾康峰与被告方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康峰诉称,2014年6月12日,方富强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方富强仅归还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顾康峰请求法院判令方富强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顾康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方富强归还借款7000元。被告方富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方富强向原告顾康峰借款人民币1万元,方富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顾康峰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方富强仅归还2000元。顾康峰即具状诉至本院,嗣后,方富强归还1000元,尚欠7000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康峰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顾康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方富强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顾康峰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方富强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方富强应当承担归还责任。顾康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富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康峰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富强负担,此款原告顾康峰已预交,方富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顾康峰。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