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立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才,该公司经理。被告赵立纲,男,回族。本院在受理原告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原告丹东市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