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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虎、黄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虎,黄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66-1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虎,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被告:黄志,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虎、黄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上门到被告的家里签订的,而不是原告所在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高虎自始至终没有去过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办理挖掘机的买卖手续均是在被告住所地即甘肃省山丹县办理的,故协议的签订地应为甘肃省山丹县,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甘肃省山丹县,故本案应移送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所签的《协议书》载明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订立本协议,且约定在签订、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高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高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仍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高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