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卢永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永锋,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永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永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同月23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5年2月3日阅卷完毕,建议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了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卢永锋,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卢永锋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丹竹镇东山加油站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傅福新驾驶的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并搭乘廖某2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致李某当场死亡,廖某2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廖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永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永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其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廖某1和李某的家属。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永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卢永锋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永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永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卢永锋上诉称,被害人李某驾驶不当先跌倒后才被其碰撞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廖某1和李某的家属,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卢永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卢永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永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上已予以考虑。因此,卢永锋上诉再以上述情节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卢永锋上诉提出被害人李某驾驶不当先跌倒后才被其碰撞到,李某对事故亦有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卢永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永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