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某、陈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住自贡市荣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男,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刚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陈某、钱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陈某、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杨某、孙某与高某、蓝牌车司机“小徐”四人到被告人彭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八区十巷2号一楼经营的麻将馆与被告人彭某、陈某、钱某进行赌博。后“小徐”出老千被彭某发现,被害人杨某、孙某与高某、“小徐”遂被彭某、陈某、钱某等人控制不准离开。“小徐”先将赢得的钱返还给被告人彭某、陈某、钱某后,彭某一方仍要求“小徐”进行赔偿,并在“小徐”汽车中搜到被害人杨某、孙某的金项链各一条(经鉴定,两条项链价值人民币27,130元)。后被告人彭某一方因为担心杨远等人叫人过来,遂带杨某、孙某与高某、“小徐”四人开车去凤凰山附近,后转至沙井街道上星村一小房间。因“小徐”一直未能筹钱赔偿,遂协商抵押两条项链,并写下一张两万元欠条,被害人杨某、孙某与高某、“小徐”最终得以脱身。2014年10月14日,三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条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孙某的谅解;2015年1月11日,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杨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陈某、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陈某、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杨某、孙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