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坡,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坡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坡及其辩护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杨坡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确山县竹沟镇堰塘庄村等地,盗窃复合肥、尿素、猪饲料、三轮摩托车、猪仔等物品,盗窃财物价值71641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坡的供述,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曾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盛某、安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坡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42袋化肥,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杨坡的辩护人赵贵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盗窃的化肥没有142袋,第四起、第五起被告人杨坡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0日夜里,被告人杨坡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下余洼组乔某门市部,从后墙挖洞入室,盗走门市部内的复合肥、尿素共计142袋,红旗渠香烟20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788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乔某陈述:2009年6月11日早上约六点多钟,我从副食门市部起床后到北边库房取东西。发现库房后墙被人挖了一个洞,我清点了一下货物,发现被盗红狮牌复合肥71袋,每袋50公斤,价值9017元;被盗岁岁红牌复合肥10袋,每袋重50公斤,共价值1320元;被盗司尔特复合肥27袋,每袋重50公斤,共价值3429元;被盗驿马牌尿素34袋,每袋重50公斤,共价值2958元;被盗20条红旗渠香烟,价值450元。2、被告人杨坡供述:2009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郑某1找我说去偷化肥。然后我和郑某1到陈某家,王某也在。郑某1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带着我和王某、陈某四人从铜山湖到马谷田的路,走到高邑东丁字路口南面大概三四里的地方,路东面有一个卖化肥的门市部。然后我们几个就下车了,郑某1在那个门市部的屋后面扒了个洞,郑某1和陈某钻到门市部里面,从洞里往外递化肥,我和王某在外面接着,把递出来的化肥背到三轮车上面。当时偷了大概几十袋复合肥和尿素,之后我们就开着三轮车拉回去了。回去的路上走到铜山湖南边那条往东去的山坡时,车重上不去坡,王某又回家开了一辆机动三轮车,我们把复合肥和尿素又搬到王某车上一部分,然后才上去坡回家的。回去后,我分了三袋复合肥和五袋尿素。复合肥是红太阳牌的,一袋一百斤,尿素是驻马店产的,啥牌子的不清楚,一袋一百斤,袋子上印的有“马”。偷的东西我们平分了,车各占一份。3、同案犯王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认可。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坡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及提取烟头的情况。6、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6月10日夜里,被告人杨坡等窜至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乔某门市部盗走门市部内复合肥、尿素142袋等物品,因其所盗窃的复合肥、尿素等物品较多,除了当时开的一辆郑某1的机动车三轮车外,王某又另外回家开了一辆机动三轮车用来转移物品,在侦查中未能找到王某作案使用的三轮车。7、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乔某门市部被盗复合肥、尿素、红旗渠香烟共计价值16788元。8、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9)235号及(驻)公(刑)鉴(物)字(2013)219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现场提取的烟头中检出的DNA为杨坡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二、2010年5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杨坡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丰硕养殖场,盗走44袋猪饲料、一个铝制馍笼和一个电饭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4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陈述:我家开了一个丰硕养殖场。2010年5月24日早上5点多时,我起床后拿猪饲料去喂猪时,发现放在猪圈大门北内的44袋猪饲料全不见了,另外丢的还有一个铝制馍笼和一个电饭锅。我就让妻子孙某报警了。2、被害人孙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曾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杨坡供述:2010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记不住了,陈某开着一辆机动三轮车带着郑某到我家,说带我去一个地方弄点猪饲料去。我们沿着411公路往东走到确山县竹沟镇竹沟街西面四五里远的地方,拐到一条向北的土路,顺着那条土路走了有几百米远,在路的东面有一个养猪场。我们把三轮车停到养猪场北面的高速桥下,之后郑某和陈某从养猪场北院墙翻进猪场里,我在院墙外面等着。过了没多大一会儿,郑某和陈某就从养猪场里面往外面扔袋装的猪饲料,我在外面把那些猪饲料掂到养猪场东北方向的路边上。我们大概偷了有三四十袋猪饲料,郑某和陈某就从院墙里面翻出来了。然后我们把猪饲料装到三轮车上,就原路返回去了。回去后陈某和郑某把猪饲料拉走了,过了没几天陈某给我了几百元钱,具体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那些猪饲料每袋重约20公斤,啥牌子的记不清了。另外我们还偷了一个蒸馍用的铝篦子,直径有一米多。当时我把它放三轮车上了,在回去的路上颠簸的老是响,我就它扔在路边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及从现场提取烟头的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坡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确山县竹沟丰硕养殖场被盗猪饲料和铝制馍笼价值5240元。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307号及(驻)公(刑)鉴(物)字(2013)219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现场提取的烟头中检出的DNA为杨坡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三、2010年11月2日夜里,被告人杨坡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徐庄村丰硕养殖场,盗走6袋猪饲料和一辆隆鑫牌摩托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0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陈述:我家养殖场在我庄南面,确泌公路北面。2010年11月2日凌晨1点多我起来解手时,发现家里还好好的。早上6点多我起床时发现养殖场里的两条狗被人药死了,在死狗不远处还有药狗的药。经查看发现猪饲料被盗走了6袋,价值1500多元。今年1月份买的150型隆鑫三轮车也被盗了,价值6300元。车还没挂牌,我有车的手续。2、被害人孙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曾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杨坡供述:2010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们在那家养猪场里偷了猪饲料大概有半年左右。郑某开着一辆摩托车带着陈某到我家,说到上次偷的那个养猪场里瞅瞅去。我们沿着411公路往东走到确山县竹沟镇竹沟街西面四五里远的地方,拐到一条向北的土路,顺着那条土路走了有几百米远,在路的东面有一个养猪场。我们到那时听到养猪场的院里有狗叫的声音,陈某爬到院墙上往院子里扔了个东西,等了一会院子里的狗不叫了,我想着可能陈某往院子里扔药狗的东西了。之后陈某和郑某就从养猪场北院墙上翻到院子里,把大门打开,大门过道里放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和五六包豆饼。我们就把那五、六包豆饼装到那辆三轮摩托车上面偷走了。后来,陈某给我说他把那几包豆饼拉回家喂牲口了。三轮摩托车卖了3000元钱我们平分了。4、同案人郑某供述:2010年的一天夜里,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我和陈某、杨坡一块顺着确泌公路往东走到确山县竹沟街西边,然后拐到正北的一条土路,下了公路走的大约有一百多米,路东边有一家猪场,猪场大门朝西。我们三个直接把猪场大门推开的,当时大门是从里面用木棍在顶着,我们推开门之后就在大门过道里偷了8袋猪饲料,另外,过道里还停着一辆蓝色的摩托三轮车,杨坡说正好可以用来拉猪饲料,然后杨坡把那辆摩托三轮车也偷出来了,当时摩托三轮车上插着车钥匙。回去后,我分了一包猪饲料,剩下的陈某和杨坡分了,那辆摩托三轮车杨坡骑走了。我们偷东西之前没有谁踩点,都是乱找的地方,看哪合适就偷哪。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偷回来的东西大家平分,车也占一份,用谁的车谁多分一份。5、机动车发票、车辆信息证实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购买时间、价格、所有人及车辆的基本信息。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坡、同案人郑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确山县竹沟丰硕养殖场被盗三轮摩托车和猪饲料价值6909元。四、2012年8月10日夜里,被告人杨坡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竹沟镇堰塘庄村张庄乡张某养猪场,盗走61袋猪饲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5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8月11日早上6点多,分厂厂长宋某给我打电话说养猪场里的猪饲料被盗了。我到养猪场后,发现养猪场西南角饲料仓库里被盗了59袋正大猪饲料,每袋重40公斤,每袋价值150元。另被盗2袋真维核酸猪饲料,每袋20公斤,每袋价值150元。养猪场大门口左侧的监控录像连线被拽断了,摄像头也被撬掉了。西北角的监控头也被拽断了,我就报警了。养猪场西南角仓库面朝西的一个门被撬杠撬开了,撬杠扔在养猪场西面玉米地头上,另外从商桐路往养猪场走的路边上有三轮车轧过的痕迹,小偷是从玉米地穿过去,然后在商桐路往养猪场走的路边装的车,我在玉米地发现了一袋还没有偷走的猪饲料。2、证人宋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盛某证实:2012年8月11日早上6点多,我们厂负责人宋某问我有人到养猪场仓库里面拉饲料吗,我们都说没有拉。宋某说养猪场的猪饲料可能被盗了。我们过去看,确实少了几十袋子,西南角的一扇门还被撬了。后来听宋某说被盗了61袋猪饲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养猪场被盗猪饲料价值9150元。6、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2)1081号及(驻)公(刑)鉴(物)字(2013)219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被盗现场提取的烟头中检出的DNA为杨坡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五、2012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坡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付庄乡境内的河南枫华种猪改良有限公司泌阳扩繁场。在该场南院墙挖洞进入,盗走猪娃32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5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安某证实:我是场里育肥区第十二栋猪圈的饲养员。2012年7月14日早上6点左右,我打开西头的门,从西往东查看猪娃。我查看到第十五个猪栏时,发现猪娃明显少了,我赶快查看别的猪栏,发现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栏的猪都少了,我就向场长李某说了这个情况。后绕到十二栋的东门外,看见地上有猪粪,有人踩的脚印,院墙上的砖掉了,下面墙根挖开了一个洞。墙洞的地方有明显的拉猪的痕迹。这时防疫员刘某1正好过来,我们就一块清点猪娃,最终核实发现有三十二头猪娃被偷了。我们就给场长说了这个情况。我们场里是封闭式管理,员工四十多人,没有特殊情况不让出去,晚上住在场区,有宿舍楼。晚上安排有值班的,没事的情况,其他人晚上不让到生产区去。昨晚值班的是刘凯华刘某2。2、被害人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证人刘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安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刘某另证实,我们公司销售种猪和商品猪都是通过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联系客户,不是销售部业务员联系的客户我们公司不售猪,我们不对个人出售种猪或商品猪,每次出售种猪或者商品猪都是由我负责挑选,每个买猪的客户我都见过。我们公司不允许客户进入我们公司院内,前来购买种猪和商品猪的客户只能在专门的看猪台观看我们公司的种猪和商品猪。购买猪的客户也只能在售猪台往外面拉种猪和商品猪。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从12张照片中没有辨认出被告人杨坡到其猪场买过猪。5、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河南枫华种猪改良有限公司泌阳扩繁场被盗猪娃价值33554元。6、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2)1016号及(驻)公(刑)鉴(物)字(2013)219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被盗现场提取的烟头中检出的DNA为杨坡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7、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坡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147号、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王某、郑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综上,被告人杨坡共实施盗窃五起,盗窃总价值716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坡和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盗窃42袋化肥而不是142袋,经查,被害人对所盗化肥的名称、规格、数量均进行了陈述,同案人王某亦承认该起犯罪事实,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盗窃犯罪,经查,被害人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侦查人员于案发后的数小时内在案发现场提取到遗留的烟头,经DNA鉴定系被告人杨坡所留,并有被害人及证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具体数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坡退赔被害人乔朝奎某经济损失16788元、曾清泉某经济损失12149元、张国禄某经济损失9150元、河南枫华种猪改良有限公司泌阳扩繁场经济损失33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