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铸与被告刘桂英、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铸,刘桂英,刘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铸,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桂英,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财根,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建英,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铸与被告刘桂英、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铸、被告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财根、被告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铸诉称,原告从事房产中介,通过中介朋友金智勇介绍认识了两被告。当时两被告为经营饭店曾向金智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还金智勇的借款就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觉得被告刘建英在委托其办理使用权房转产权房过程中出手大方又承诺会以��产作抵押,故同意出借并于2012年11月7日在桃浦肯德基店有金智勇在场情况下,由被告刘建英先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并代签了范冬春名字后,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建英,刘建英则主动按照当初向金智勇借款约定的月息四分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考虑到被告刘建英作抵押的房产系被告刘桂英和两被告母亲范冬春名下,故原告又骑车至被告刘桂英住处要求刘桂英在借款人处签名,范冬春年迈只摁了手印。嗣后,被告刘建英按月息4000元付息至2013年3月底,连同2012年11月借款时付的4000元在内共计2万元。2013年3月,被告刘建英要求降息为3分。后因其无力付息,就以借条形式累计欠息,加上嗣后被告刘建英的个人借款,累计有几十万元的债务,因为被告刘建英称正和物业打官司,赢了即付款且其余借据仅刘建英一人出具,故先起诉本案。因为2013年9月范冬春死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桂英辩称,和原告不认识。是刘建英为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借据上是自己签名,但自己分文未取。因为已签名现同意还款。被告刘建英辩称,自己为经营饭店需借款50万元,遂通过金智勇介绍认识了放高利贷的原告。原告要求自己有房产做抵押,故在填写借据时原告要求产权人被告刘桂英签了名,还让自己代签了同为产权人、母亲范冬春的名字,并在向案外人蒋建明借得40万元后办理了他项权证。本案10万元借款过程如原告所述。但月息4分是原告要求,自己按每月4000元利息标准从借款当月付息至2014年1月,共15个月。期间,原告或原告员工王小雨就收到的利息出具过收条,但不全。2014年1月之后的欠息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条形式表示,加上之后自己的其他借款,共欠原告40万元,自己曾经出具过一张38万元总借条。本案10万元的确未还,但之前支付的利息过高,要求扣除法律规定应付利息后,差额抵作还款,余款同意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供了字据、收条复印件各一张(原件已核),证明截止至2014年2、3月份原告仍按月息4分收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英为借款经案外人金智勇介绍与原告相识,两被告是姐妹。2012年11月7日,被告刘建英因需向原告借款,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一张,约定借期至2013年5月23日,利息按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当日原告要求有产权的被告刘桂英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同时被告刘建英还代其母范冬春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当日连续按每月4000元标准付息至2013年3月底共计2万元,后因被告刘建英付息不定期产生欠息,原告即要求其以借条形式结算。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2012年11月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10万元现金,故对双方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10万元未还,但抗辩其已按月息4000元支付了15个月过高的利息,要求扣除法律支持的利息外剩余部分作为还款。就此被告提供了2014年3、4月份有原告签名的字据和收条,因为书证上显示是5万元的利息,且原、被告庭审中均称被告刘建英之后另有向原告借款,故该书证不能证明被告刘建英提出的其支付本案10万元利息至2014年1月的主张。而原告自认五个月收息2万元的情节本院予以认定,该时间段的利息已高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5个月利息应为9333元,多余的10667元应抵扣为还款,故被告应承担89333元的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英、刘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铸借款人民币89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刘桂英、刘建英共同负担人民币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