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银波诉吴永桃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刘锡静,云南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康、邹林凌,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康、邹林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1年5月9日自愿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吴某某到原告李某甲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不信任原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因此,由于对财产协商不一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成。2013年1月初,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还向土官派出所报警。原告2013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在家人和朋友的劝说下,原告为了考虑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还是经常找原告吵闹,还继续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还是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答辩人抚养,不要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是父母建盖共支付建房费33万元,现尚欠亲友19万元建房款,原告李某甲没有投入过半分,现其要求分割10万,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李某甲对于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结婚时间为2011年5月9日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身份状况的事实;3、照片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报案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解决的事实;5、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曾到土官卫生院治疗的事实;6、(2014)禄民初字第685号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7、农村村民用地审批表一份,欲证明新盖的房屋是原告及其父亲、奶奶三人申请,并没有被告的名字的事实;8、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到庭作证,欲证实房屋是用搬迁的补偿费建盖的,现新建的房屋是我、母亲、女儿、孙女和吴某某五个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1、6、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但对第2、3、4、5、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提出原、被告婚后建盖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第1、2、4、5、6、7、8、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号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映证,符合证据规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对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当时建盖房屋时是被告吴某某出资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建盖的房屋户主确定为原告李某甲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幢房屋是被告建盖的事实;4、证人李某丙、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后的家庭情况,离婚时双方争议的房屋主要是被告吴某某出力建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第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第1号证据,被告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也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11年5月9日自愿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吴某某到原告李某甲家生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9日,被告吴某某的户口从云南省昭通市永胜县迁移到禄丰县土官镇指挥营村委会阿车铺村93号。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李某甲户房屋拆迁,投资建盖了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幢三层,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后,被告吴某某曾动手殴打原告李某甲,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在家人和朋友的劝说下,原告李某甲为了考虑来之不易的家庭,就同意给被告吴某某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李某甲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李某甲撤诉至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双方夫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对家庭财产协商分割未果。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某再次殴打原告李某甲后,原告李某甲曾向土官派出所报警。另查明:户主为李某甲,其家庭成员有五人,即原告李某甲及其奶奶李如慧、父亲李某乙和女儿李可欣与被告吴某某,现在,家庭成员李如慧、李某乙、李某甲、吴某某和李可欣五人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离婚,但其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结婚和离婚都是人生之大事,均应慎重对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再婚后,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不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相互尊重,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新建盖的一幢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争议较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且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承担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5元(因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现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给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铷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