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XX等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马一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汾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一X,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汾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一X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爱平、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马一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XX、马一X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协商采取虚报耕地亩数,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及其他补贴款16081.6元人民币,其中马XX分得7252元,马一X分得8829.6元,现赃款已追回。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XX、马一X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协商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将集体土地的国家粮食直补及其它补贴款26383.3元人民币分别转入其家属名下。除因公开支外,将剩余的10326.3元非法据为己有,现赃款未追回。3、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XX、马一X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上帐的手段,收取集体土地的承包费10325元人民币,除因公开支8325元外,将剩余2000元非法占有,现赃款未追回。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虚报耕地亩数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及其他补贴款7252元不持异议。关于将村集体提留地粮食直补及其他补贴款打入其家属名下,是为了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经与村民协商决定的;收取提留地承包费也是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都不是贪污。被告人马一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虚报耕地亩数骗取国家粮食直补及其他补贴款8829.6元不持异议。关于将村集体提留地粮食直补及其他补贴款打入其家属名下,是为了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经与村民协商决定的;收取提留地承包费也是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都不是贪污。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XX、马一X二人利用职务之便,经共同协商,采取虚报耕地亩数,冒领国家粮食直补及其他补贴款共计16081.6元人民币。其中马XX虚报19亩,冒领7252元;马一X虚报24.7亩,冒领8829.6元,均用于二人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向侦查机关退交了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汾西县对竹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马XX系中共党员,自2012年12月任对竹镇XX村党支部书记至今。被告人马一X1996年任该村委会计至今。(2)汾西县对竹镇2008年——2012年粮食直补亩数汇总表及粮食直补和其他补贴款发放入户表,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印证了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XX、马一X二人利用职务之便,经共同协商,采取虚报耕地亩数,冒领国家粮食直补及其他补贴款的事实。(3)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了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向侦查机关退交了全部赃款。(4)二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将集体提留地的粮食直补及其它补贴款打入其家属名下,以及收取该提留地承包费一事,经查,该集体提留地属于XX自然村,案卷中侦查机关对该自然村村民郭XX、马二X、齐XX、马三X、郭二X、马四X的询问笔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一致,证明了二被告人上述行为是因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经与村民开会协商集体决定的,而其大部分款项也确实已经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开支了。以上事实说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将该粮食直补款及提留地承包费拒为已有的故意,又因是集体公开决定的,因而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剩余的部分款项虽由二被告人保管,应属于替村民代为保管的尚未开支的集体款项。因而对公诉机关的该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一X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马一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