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茌民一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子国与张本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国,张本军,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李子国,男,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军,男,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太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斌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子国诉被告张本军、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广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本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林、人民陪审员杨瑞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福,被告张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茌平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国起诉称:被告张本军实际所有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挂靠于被告茌平广顺公司。2014年1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P×××××、鲁P×××××车辆由山西运煤回程,当行至河北省涉县省道S213的16公里+500米处,其站在路边时因被告张本军驾驶的车辆右侧中轮轮胎爆裂造成原告眼部和面部受伤和该车辆轮胎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本军应经常检查并保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使车辆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爆胎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张本军既是原告李子国的雇主又是致害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河北省涉县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被告张本军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被告张本军所驾驶的鲁P×××××、鲁P×××××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76967.25元,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本军、茌平广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本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1、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挂靠车辆,挂靠在被告茌平广顺公司,其管理权为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本军,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的诉求过高,待确认证据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本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待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茌平广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所涉肇事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张本军,张本军与被告茌平广顺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李子国系被告张本军自己雇佣的司机,原告与被告茌平广顺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茌平广顺公司也不是原告受害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本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广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茌平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肇事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如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不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均为本案被告张本军,且均挂靠于被告茌平广顺公司。原告李子国受雇于被告张本军为其开车运输货物。2014年1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P×××××、鲁P×××××车辆与被告张本军驾驶的鲁P×××××、鲁P×××××车辆结伴从山西运煤回程,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河北省涉县省道S213的16公里+500米处,行驶在后的原告发现被告张本军车辆有冒气的异常情况,其急忙开车绕到被告张本军所驾驶的车辆前方,下车示意被告张本军检查车辆状况,当行至肇事车辆跟前时,车辆右侧中轮轮胎发生爆裂,造成原告眼部和面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河北省涉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经齐鲁医院诊断为面部烧伤、眼外伤N0S、多发性结膜异物(双)、多发性角膜异物(双)。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124.25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好转出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本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起事故后经河北省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该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2014年11月12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子国面部色素及小颗粒沉着属于七级伤残,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2个月。被告张本军、茌平广顺公司、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系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村民,受伤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兄李子利、嫂子齐玉彩护理,李子利、齐玉彩均系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村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每人每天110.96元计算护理费。原告的父亲李刚林生于1948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不满66周岁,需扶养15年,李刚林生有子女2人。原告之子李志群生于2001年6月16日,事故发生时不满13周岁,需抚养6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离婚。另查明,肇事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其中鲁P×××××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P×××××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子国、李子利、齐玉彩、李刚林、李志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鲁P×××××、鲁P×××××车辆保险单三份,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村委会证明,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06)临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子国与被告张本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河北省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同时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但原告李子国在道路上行走时,被肇事车辆轮胎爆裂震伤,明显没有过错,被告张本军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张本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可以认定系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轮胎检查,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排除,其对车辆轮胎爆裂导致的上述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张本军负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本军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茌平广顺公司经营,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茌平广顺公司应对被告张本军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本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44.25元(含被告张本军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12张为凭。12张单据显示数额为11114.31元,原告自认按10244.25元主张,因该主张不损害三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1月12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单据2张120元,应认定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支出,属间接损失,应从医疗费中扣减,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10124.25元。2、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综合具体案情,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参照相关行业的标准即每日168.49元计算误工费,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约为4个月,合计误工费为20218.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兄李子利、其嫂齐玉彩负责护理,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业人口每天的收入110.96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确定护理费为8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被告张本军陈述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本院确认的该项费用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元;5、营养费,结合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因伤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医疗花费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9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李刚林的扶养费用,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为22179元(7393元×15年×40%÷2人)。原告之子李志群生的抚养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离婚,并依据民事判决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现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43.2元(7393元×6年×40%)。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式不当,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自愿在离婚后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但不能以此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的李志群的抚养费用为887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面部与眼部受伤,构成7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该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单据2张为凭。另,2014年11月12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单据2张120元,应视为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的支出。10、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元,并提供单据37张为凭。三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就诊等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1000元显属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12974.25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20218.8元、护理费8322元、残疾赔偿金8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5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351.4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3325.65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被告联合保险聊城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3325.65元。鉴定费1520元(含检查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本军、茌平广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子国损失163325.65元;二、被告张本军赔偿原告李子国损失1520元,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子国返还被告张本军垫付款8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李子国负担440元,由被告张本军、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