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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某、殷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殷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束一涛,个体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殷某、束一涛、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为谋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邀约束某、姜某、裴某等人,在丹阳市埤城镇、开发区、镇江新区丁岗镇等地,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9次,抽头渔利总计人民币6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物色每场赌博的场地,并准备赌博工具,安排人员在赌场外巡逻望风等,每场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1200元,九场获利共计10800元。被告人殷某先后六次通过被告人束一涛给赌客“放水”共90000元,收取利息计1700元,被告人束一涛每场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200元,获利共计1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邀约王某丙、束某、裴某、姜海俊等人,在丹阳市埤城镇某村陈某的林场内,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王某丙、束某、裴某、眭某等人,在丹阳市埤城镇某村陈某的林场内,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被告人殷某提供10000元,通过被告人束一涛在该场赌博活动中出借给赌客,被告人殷某获得利息500元,被告人束一涛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200元。3、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束某、王某乙、束某、裴某等人,在丹阳市埤城镇某村陈某的林场内,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被告人殷某提供30000元,通过被告人束一涛在该场赌博活动中出借给赌客,未获得利息。被告人束一涛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200元。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邀约束某、王某乙、束某、徐某等人,在丹阳市开发区某村一户人家里,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被告人殷某提供10000元,通过被告人束一涛在该场赌博活动中出借给赌客,获得利息500元。被告人束一涛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200元。5、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王某丙、束某、裴某等人,在丹阳市开发区某地郭某的养殖场内,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该了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6、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王某丙、束某、裴某、姜某等人,在丹阳市开发区麒麟村李某的养殖场内,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被告人殷某提供10000元,通过被告人束一涛在该场赌博活动中出借给赌客,未获得利息。被告人束一涛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200元。7、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王某丙、束某、裴某、姜某等人,在镇江新区某镇唐某家中,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被告人殷某提供20000元,通过被告人束一涛在该场赌博活动中出借给赌客,获得利息500元。被告人束一涛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200元。8、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王某丙、眭某等人,在丹阳市开发区某村汤某的养殖场内,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被告人殷某提供10000元,通过被告人束一涛在该场赌博活动中出借给赌客,获得利息200元。被告人束一涛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200元。9、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王某丙、眭某等人,在丹阳市开发区张巷村南甸某家中,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该场赌博经群众举报被警方查获,本案案发。同时查明:被告人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先后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5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束一涛、王某甲、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全部事实,并被查扣对讲机、麻将牌、移动电话信号屏蔽器等物。被告人吴某、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已退出全案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束某乙、王某乙、裴某、陈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赌博活动的时间、地点、参赌人员、赌资、现场状况等情况;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各证人指认被告人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据等材料,证明各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束一涛的犯罪前科事实;被告人吴某、殷某、束一涛、王某甲的供述,主要证明了他们为谋利参与聚众赌博活动的具体经过,与前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殷某、束一涛、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均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束一涛、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已退出非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束一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殷某、王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三、被告人束一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扣3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五、四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丹阳市公安局的对讲机、麻将牌、移动电话信号屏蔽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