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友、王学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学友,王学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1号综合楼1层。法定代表人:秦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汉章,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宁,本单位职工。被告:王学友。被告:王学亭。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学友、王学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汉章、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友、王学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9日,年利率为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息上浮50%。被告王学亭承诺为被告王学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学友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王学友在借款到期后未如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学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学亭为被告王学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友、王学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友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学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被告王学亭与原告签订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王学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学友发放了3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王学友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个人借款凭证、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友、王学亭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友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学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王学友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亭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学亭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王学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学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