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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徐国传,徐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16号申请执行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国传。被执行人徐国芳,职业不祥。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徐国传、徐国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2012)淮中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徐国传、徐国芳、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给付租金7800399.17元及其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二、驳回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142元,由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被告徐国传、徐国芳、上海腾传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5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国传名下财产已被上海法院查封,且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以及上海杨浦区法院公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商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