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桥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乔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华源众生药业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8869124-8。法定代表人杜毅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淑明,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三沟镇东庄村三组97号,身份证号130821197105264237。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杜毅严及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乔淑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淑明在原告公司发生事故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大部分费用,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予以否认。被告2012年7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水洗、叠被单等工作,在原告公司所有从事水洗、叠被单等工作的工人的月工资均是1800.00元,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发生事故之日,只有短短的十天时间,根本没到发工资的日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100.00元,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月工资3000.00元的认定缺乏证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5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7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食宿费2120.00元、医疗费10234.00元,合计333679.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王翠芝、梁素红、杨杏花、张秀英四人书面证言4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叠被单等工作,与被告从事同样工作的工人工资是每月150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双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情况。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132天,被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3、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承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4号证据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构成工伤。5、(2014)双桥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结论生效。6、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证明被告所受伤害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7、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14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被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为最终鉴定结论。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00元。9、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2张,证明被告到北京治疗情况。10、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10234.00元。11、交通费票据56张,金额2800.00元。12、承双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3、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234.00元、交通费2800.00元、鉴定费600.00元、食宿费2120.00元,以上数额原告在仲裁阶段予以认可。14、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证2张,证明被告伤情仍需手术治疗,将产生巨额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4、5、6、7、8、9、1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10、11、14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被告提交的1-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乔淑明于2012年7月20日到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修理烫平机导向带时,右手被机器滚筒卷进受伤,被告伤后被送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右手热压伤深3度3%,右侧挠骨骨折,右手3-5指终末节缺失,2012年12月10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支付。被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0234.00元,交通费2800.00元,食宿费2120.00元。2014年8月13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5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7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食宿费2120.00元、医疗费10234.00元,合计333679.7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对承双劳人仲案字(2014)第23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3000.00元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数额,且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00元的数额低于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可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食宿费2120.00元、医疗费102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笫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淑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乔淑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95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7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食宿费2120.00元、医疗费10234.00元,合计333679.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新绿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