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xx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西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粮方圆府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后抽取金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金某一案有关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