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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浙江省天台县,业主,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2),后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至2014年11月欠款本息22400.56元,其中本金19829.01元,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多次进行催讨,被告人陈某拒不还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3日还款8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办卡资料、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催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信用卡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9829.0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亦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本金11829.01元。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