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隆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贺求珍与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求珍,刘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贺求珍,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淑华,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贺求珍诉被告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兰、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求珍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以有急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但被告借款后没几天就不知去向,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华未答辩。原告贺求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六都寨镇五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淑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机关核发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系相关组织提供的客观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系借条原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贺求珍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刘淑华2013、2、19号。”借款后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淑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求珍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南审 判 员  李淑兰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