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祁兴敏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兴敏,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3号原告祁兴敏,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华(系原告祁兴敏之夫),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法定代表人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尹璐,女。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委托代理人穆希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号方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穆希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原告祁兴敏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做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区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由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兴敏的委托代理人段福惠、阎华,被告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尹璐、张秀山及第三人市土储中心与区土储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希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21日,区住建委做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4]第04号)。该裁决书主文内容为:1、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将石景山区五里坨东街南路13号房屋腾空,交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的临时周转房位于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12号院9号楼2单元201室、203室、301室,周转期限为3个月,周转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2、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选择补偿安置方式。①如祁兴敏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按照《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的房屋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②如祁兴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祁兴敏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1460266元;③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选择上述①或②补偿安置方式,则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3、搬迁补助费(祁兴敏自行搬迁)等有关费用,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及《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支付祁兴敏。4、祁兴敏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与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办理领款、搬迁、腾房等事项。逾期不搬,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6条,我委将申请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证据1、《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及第三人区土储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的情况;证据2、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的情况;证据3、《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祁兴敏、阎华及闫建国的身份证三份、居民户口薄三份、残疾证明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证明被拆迁人的身份情况及申请人提出裁决申请的情况;证据4、《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及其续证,证明本案相关项目的拆迁主体、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等事项;证据5、《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本案相关项目的搬迁期限;证据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谈话记录,见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拆迁双方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证据7、《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相关项目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比例情况;证据8、第三人区土储分中心出具的关于周转房的证明,《五里坨项目预留裁决房源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申请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情况;证据9、《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调解及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及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证据10、《谈话笔录》,见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及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的情况;证据11、《会议纪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石建裁字[2014]第04号),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迁裁决的情况;证据12、送达回执,见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148号),证明本案相关行政复议的情况;(二)实体方面证据:证据1、《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证明本案被拆迁人及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2、《拆迁(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及测绘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测绘资质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据3、《关于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中基准价格的公示》,证明本拆迁项目基准价格的情况;证据4、《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源恒拆估(2009)字第018-075号(更))(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情况;证据5、《评估报告》的送达回执、见证人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评估报告》的送达情况;证据6、《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证明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情况;证据7、《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申请人对本案中被拆迁人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本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拆迁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五条;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拆迁办法》);4、《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京政函[2001]109号);5、《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6、《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7、《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3]第777号);8、《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9、《关于转批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的通知》(京建拆[2009]450号);10、《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京建拆[2009]439号);11、《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12、《关于拆迁评估报告有效期问题的批复》(京建拆[2005]1132号);13、《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4]310号);1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原告祁兴敏诉称:在五里坨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中,被告给区土储分中心颁发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延期。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原告和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21日,被告作出石建裁字[2014]第04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在裁决前并未和原告进行充分的协商,且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仍然是根据京国土房管拆(2003)808号《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规定进行评估的,不能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据此作出的评估结果不符合市场价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评估不合法必然导致裁决不合法。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裁决。现原告对此依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建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据1、《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4]148号),证明本案相关的行政复议的情况;证据3、邮政EMS邮寄单及邮寄情况的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证明测绘面积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不符,以及被拆迁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区住建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于2014年1月2日提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相关拆迁许可证及证据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此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谈话调解,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23日将此裁决书送达至原告及申请人。二、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补偿结果合理。被告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评估价款等情况进行了审查认定。基于上述审查认定的事实,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及其续证,证明拆迁程序合法;证据2、《关于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中基准价格的公示》及张贴照片,证明本拆迁项目基准价格的情况;证据3、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部分内容),证明评估公司的选定程序合法;证据4、《中标通知书》及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以及评估公司的选定程序合法;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第三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11中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实本案被诉行为的实体依据及执法程序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接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取得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实施五里坨建设组团0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该建设项目在本案被诉裁决书做出时仍处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之内。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某街某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之内。根据《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该房屋户主及建设单位均系祁兴敏。现经测绘机构测绘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9平方米。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于2012年10月30日做出《评估报告》:“……五、估价对象:1、被拆迁人:祁兴敏。……七、估价时点:2009年12月2日。……十二、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为:¥1460266元。……选择除“完全货币补偿”方式之外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35851元。……十五、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本报告估价结果的有效期与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十六、估价报告说明:……2、……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被拆迁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北京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评估报告》已于2012年11月20日依法向祁兴敏送达。祁兴敏未在该《评估报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因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作为申请人,以祁兴敏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向区住建委提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区住建委于2014年1月2日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调解及答辩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约定于2014年1月9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解。祁兴敏及其家属与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的代理人参加此次谈话,祁兴敏在谈话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测绘面积及产权人情况未提出异议。拆迁双方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21日,区住建委做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向拆迁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祁兴敏不服该裁决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日市住建委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裁决书。原告祁兴敏仍不服,遂提出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拆迁条例》、《拆迁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区住建委在接到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原告祁兴敏与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土储分中心就拆迁纠纷进行了谈话调解,在双方仍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本案被诉裁决书,且该裁决书现已向双方送达。被诉裁决书不违反《拆迁条例》、《拆迁办法》等法规、规章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符合《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实施细则相关内容。虽然祁兴敏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自己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唯一产权人,但由于《石景山公社建房用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均明确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户主及建设单位均系祁兴敏,且祁兴敏在被告裁决过程中未对自己系该房屋产权人的情况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他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的情况,故被告在被诉裁决书中认定祁兴敏系裁决行为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以其并非本案争议房屋唯一产权人为由提出的有关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其在接到该《评估报告》后的规定期限内,并未行使相应救济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出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已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谈话调解,故对于原告提出有关被告未进行调解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对被告裁决的实体及程序均持有异议,但既未能提供有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做出的本案被诉裁决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侵害原告祁兴敏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兴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兴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