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肖某先后至本区雄州街道“XX耗材店��、“XX橱柜店”等商户,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00元及合计价值779元的华为手机、小灵通手机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4日下午,肖某至本区龙池街道XX蔬菜摊位,窃得胡某价值459元的华为手机1部。2、2014年9月24日下午,肖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街XX号黄某经营的“XX耗材店”,窃得现金3100余元。3、2014年10月24日上午,肖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徐某经营的“XX橱柜店”,窃得现金1800余元。4、2014年10月27日上午,肖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许某经营的“XX批发店”,窃得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5、2014年10月29日下午,肖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街XX号芮某经营的“XX陶瓷店”窃得现金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6、2014年10月30日中午,肖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窃得董某甲价值320元的小灵通手机1部。7��2014年10月30日中午,肖某至本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董某乙经营的服装店,窃得牛仔裤1条。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盗的手机、银行卡、裤子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黄某、徐某、许某、芮某、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XX退赔人民币3100元;向徐XX退赔人民币1800元;向许XX退赔人民币2000元;向芮XX退赔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书 记 员 沈静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