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明智与林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智,林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号原告林明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顺德,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林明智与被告林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文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智、被告林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智诉称,被告林顺德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林顺德拒绝归还借款及本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顺德庭审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系林锦辉向原告借款,只是替林锦辉认账,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顺德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林顺德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顺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林顺德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标明利息,且被告又否认有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替人认账,未提供依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顺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智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明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顺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文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新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