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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邵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邵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被告:邵剑。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剑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频焊,合同单价为80元每米,合同总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卸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发货物也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暖气片款144048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散热器款134048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发货单两份、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邵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频焊,合同单价为80元每米,合同总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卸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发货物也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暖气片款144048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散热器款13404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34048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价款13404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226由被告邵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