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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魏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1982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卫东,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省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省灌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卫东、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海军、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受雇租借漳州市龙文区荣昌花园X幢XXX室为窝点,伙同他人通过网络拨打被害人高某某的电话,骗取高某某13700元(人民币,下同)。2.2014年5月23日,朱某甲受雇租借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为窝点,招聘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假冒邮政人员通过网络接听电话,伙同他人假冒“警察”、“银行工作人员”骗取钱款。2014年6月5日,谢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甲48000元。其间被告人魏某某受雇到该窝点进行现场监督。2014年6月6日,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在XXX室被抓获。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租赁协议等书证;证人曾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其中朱某甲诈骗金额计61700元,数额较大;魏某某、谢某某诈骗金额计48000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魏某某、谢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甲具有立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朱某甲自愿认罪,通过家属缴交款项全额退赃,悔罪态度好;3、朱某甲在诈骗环节中处于一线地位,虽为管理者,但诈骗所需资金、设备、工资全部由后台老板提供,系受雇他人,无前科。综上,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某是从犯;2、魏某某参与时间短、没有分赃、未领取工资,且自愿认罪;3、魏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综上,请求对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受雇租用漳州市龙文区荣昌花园X幢XXX室为窝点,伙同他人通过网络拨打被害人高某某的电话,以涉嫌犯罪需清查资金为由,骗取高某某的信任,取款13700元后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其被以医保卡欠费是否需要报警为由骗取汇款13700元,后发觉被骗,报警。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漳州市龙文区荣昌花园X幢XXX室户主,被告人朱某甲持黄某某的身份证于2014年4、5月间向其租住XXX室。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工商银行东港支行保安,2014年4月20日,其上班时发现高某某边接电话边在ATM机上操作,怀疑被骗。4、书证:(1)租赁协议书,证实黄某某与陆某于2014年3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荣昌花园X幢XXX室,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至6月8日。(2)高某某银行帐户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提供的ATM机转帐记录、取款记录,证实高某某被骗汇款13700元。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朱某甲手机提取的数据发现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4-6月间,其受人雇佣在漳州市龙文区荣昌花园X幢XXX室实施网络电信诈骗。(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受雇租用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为窝点,招聘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假冒邮政人员接听电话,以有涉嫌犯罪的加急邮件未取为由伙同他人假冒警察、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受雇到该窝点进行现场监督。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人介绍到上述地点担任接线员,同月5日,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汇款48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其接到一陌生电话称有一份关于其本人涉嫌犯罪的加急邮件,其上当继续拨打电话,被假冒警察、检察官的人员告知要交纳10万元保证金,当天汇款48000元,同月6日另汇款15000元、37000元,计10万元,后发现被骗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户主,2014年5月有名男子通过万嘉利房屋中介向其租住XXX室。(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万嘉利房屋中介的经营者,2014年5月23日,有名男子打电话要租房,其介绍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X幢XXX室,当天约对方在小区门口见面,租房的是曾某甲以及被告人朱某甲,并当场与801室户主签订租赁合同。(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朱某甲的男友,2014年5月23日,其陪同朱某某租用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朱某甲等人实施电信诈骗,其有时帮忙核对受骗者身份证号码的真实性。朱某甲是窝点的管理人员,共诈骗两次,一次诈骗48000元,一次诈骗3900元。(4)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经丈夫曾某丙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甲,并到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参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其负责接听电话,负责人是朱某甲,管理人员是魏某某,其与庄某某、吴某某、曾某甲、谢某某等人负责接听电话,专门冒充邮政储蓄人员。(5)证人吴某某、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三人是XXX室窝点的接线员,其他内容与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其受被告人朱某甲雇佣,到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X幢XXX室当保姆,其间发现朱某甲等人实施诈骗。(7)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其妻阙某某参与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8)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让其帮忙招聘接线员,其联系外号“北贡”的朋友。3、书证、物证:(1)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现场向被告人朱某甲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路由器4个、记录本1本、建行卡1张、座机4部以及记载诈骗内容的记录纸20份;向被告人魏某某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向被告人谢某某扣押座机1部、记载诈骗内容的记录纸5份、扮演邮政工作人员剧本1份、笔记本2本、SICT手机1部;并向参与诈骗的其他人员扣押座机、笔记本、记录纸等物品。(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帐号于2014年6月5日、6日分别转账存入48000元、15000元和37000元。(3)张某甲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骗的通话情况。(4)内蒙古呼伦贝尔牙克石市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5日,张某甲被诈骗报警。(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均无犯罪前科。(6)归案过程,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并提取手机、电话、记录本、记载如何行骗的记录纸等物品。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供认其受雇在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进行现场管理,对员工的诈骗情况进行登记以便同老板对账,该窝点只是冒充邮政人员,其不认识假冒警察的另一批人。2014年6月5日,谢某某骗到一笔48000元,这事老板已同其核对。魏某某是老板派来监督工作的,其所有花销包括租金、员工食宿、工资等都是老板派人送来或通过建设银行卡转的,至案发其未获取赃款。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26日,其受“小派”委托,从广东到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幢XXX室进行监督,该窝点负责假扮邮政人员,朱某某负责管理,朱某甲的男友帮忙查询被害人身份情况。谢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到该窝点参与实施诈骗。至案发其未获取赃款。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4日,其经“北贡”介绍,到漳州市芗城区香格里拉小区X栋XXX室负责接听电话假扮邮政人员,接听的电话大多以047开头的固话,朱某某是负责人,魏某某负责监督,其与朱某某核对业绩为48000元。至案发其未获取赃款。以上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家属向本院缴交款项61700元以退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保管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朱某某参与骗取钱款计61700元,数额较大;魏某某、谢某某参与骗取钱款48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诈骗赃款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罪责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活动,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积极缴交款项以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受雇佣、自愿认罪、全额退赃、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提出魏某某是从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诈骗的赃款一万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谢某某诈骗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路由器4个、座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宝兴审 判 员  林源泉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与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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