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376号原告陈军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田严冬,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军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民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田严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豫J788**重型货车���濮台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城村联通085号线杆西10.90米处时,被相向行驶的高跃峰驾驶的豫JGF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骨超受伤、高跃峰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跃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骨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高跃峰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高跃峰亲属于2013年12月26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高跃峰亲属未就丧葬费损失提起诉讼,该院也未审理和判决丧葬费损失。事故车辆豫J788**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及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高跃峰家属支付丧葬费2万元,车辆损失费11000元、鉴定评估费500元,共计3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车辆损失11000元、鉴定评估费500元,共计3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在核实保单真实有效且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资格证等合法有效证据,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理赔。2、原告所诉丧葬费应依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并扣除70%的赔偿额。3、车辆损失险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且事故对方赔偿70%后,剩余30%由被告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登记在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788**��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6日16时至2014年4月26日15时15时59分。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6999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豫J788**重型货车沿濮台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城村联通085号线杆西10.90米处时,被相向行驶的高跃峰驾驶的豫JGF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骨超受伤、高跃峰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跃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骨超无责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受害人高跃峰家属支付“安葬费”2万元。2013年12月,高跃峰亲属郭桂利、高昌彪、高昌铮起诉本案原告陈军民、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8293.54元。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40号判决,认定:陈军民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3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该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64.50元、车辆损失29975元、评估费1300元、尸检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560091.9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郭桂利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三人共计131427.57元。在该案中,陈军民辩称保险公司应返还其向受害人家属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本院以该案原告未诉请该项损失且陈军民未提起反诉为由未予支持。原告车辆豫J788**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亦遭受损失,经原告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正鉴(2013)1488号鉴定评估结��书,认定豫J788**号重型货车损失为1034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另提交修车发票2张用以证明其花费修车费1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2万元及车辆损失,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788**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豫J788**号重型货车与高跃峰驾驶的豫JGF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骨超受伤、高跃峰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经勘察分析,认定高跃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骨超无责任,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高跃峰家属支付2万元作为安葬费用,由相应的收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三原告(郭桂利等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包括丧葬费)共计56009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郭桂利等三人共计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第三者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本院认为,(2014)华法民初字第540号判决已判令被告按交强险最高限额赔偿第三者郭桂利等三人122000元,丧葬费虽属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但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向第三者垫付的丧葬费应与其他超出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按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工���(37958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第三者的丧葬费损失应为18979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5693.7元。关于被保险车辆豫J788**号重型货车损失,原告同时提交鉴定报告与修车发票用于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报告认定损失价值与修车费用数额不一致,本院采纳较低损失数额,即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034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500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84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对方高跃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有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向高跃峰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称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表示未放弃向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当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履行自己应尽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陈军民垫付款569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军民保险金108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