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欧某祥、欧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甲,欧某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住阳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某祥,男,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住阳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祥、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清阳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欧某祥先后多次从清远市的梁某(另案处理,绰号:“阿华”)处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共购买约310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伙同被告人欧某甲将毒品氯胺酮分拆包装,用于吸食和贩卖给他人。一、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欧某祥贩卖毒品氯胺酮15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46.9克(其中卖出27克,查获19.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镇××大街电影院后面河边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共重约6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欧灿灵。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县府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共重约6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欧灿灵。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北门路××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罗某。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步行街的××网吧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罗某。5、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步行街的××网吧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罗某。6、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摩托维修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3克的毒品氯胺酮给罗某。7、2014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大道××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何某甲。8、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大道××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何某甲。9、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摩托维修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何某甲。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摩托维修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何某甲。1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镇××村委沿路口村的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欧某乙。1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镇××村委沿路口村的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欧某乙。13、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镇××村委沿路口村的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欧某乙。14、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县××镇××路××楼下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欧某乙。15、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祥在阳山××酒吧对面的凉亭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欧某乙。二、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欧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3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某甲在阳山县步行街的××网吧二楼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罗某。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在阳山县××镇××路××广场××KTV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何某甲。3、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甲在阳山县××镇××大道××村村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约1克的毒品氯胺酮给何某甲。2014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欧某祥的指认下,在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欧某乙家中一楼杂物房内的凳子坐垫下方提取到欧某祥存放在此的一个白色塑料袋,袋内有14个透明封口胶袋,一把紫色的电子秤,一个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9.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桂D×××××起亚牌汽车一辆、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祥、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欧某祥、欧某甲的供述,证人欧某乙、罗某、何某甲、陈某、欧某丙、邓某、欧某丁、欧某戊、何某乙、梁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阳山公安检验鉴定委托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祥、欧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欧某祥、欧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欧某祥、欧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公安机关起获的作案工具桂D×××××起亚牌汽车一辆、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不服,以其犯罪并未达到情节严重,有坦白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上诉人欧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欧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某甲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原判据此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欧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欧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欧某祥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审 判 员 曾文东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