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张某丙、张某丁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鲍陈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丁,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戊,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炳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己,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10年5月,李金友与唐何苗将工程建设打桩产生的泥浆排放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羊角溇的集体土地上,造成共计11.91亩耕地种植条件中度毁坏。2013年3月,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金友与唐何苗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李、唐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决定会同灵芝镇人民政府、灵芝镇派出所、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组建强制执行工作组并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赴灵芝镇七里江村羊角溇实施强制复耕。2014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七里江村村委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村委委员被告人张某乙和村党支部书记蒋炳轩、村委委员俞利娟接到通知先后到灵芝镇镇政府开会。期间,灵芝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王徐彪通报了越城区人民法院将于6月11日上午对七里江村羊角溇的土地进行强制复耕,同时说明土地复耕强制执行案与七里江村提交的要求经济赔偿案件并不冲突,要求村两委会成员在现场做好村民的解释工作,维持现场秩序,四人均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于土地复耕一事进行了商谈,认为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不能由法院强制复耕,决定用自己的车辆堵住进入复耕现场的机耕路,并召集部分村民到复耕现场。6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达复耕现场,按事先商定将浙a×××××面包车、沪d×××××轿车停放在通往复耕地块的路口,阻挡车辆进入,并召集部分村民到复耕现场阻碍法院执行复耕。同日上午7时许,强制执行工作组的工作人员到达执行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带领村民阻止工作人员进入,提出需先解决七里江村与李、唐二人的民事赔偿案件后才可复耕。现场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解释,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仍鼓动周围群众,并称该次强制执行会导致七里江村提起的民事诉讼证据缺失,造成群众情绪激动,现场秩序混乱。多次劝解无效后,执行工作组决定强制清场,请求交警部门对堵路的浙a×××××面包车、沪d×××××轿车进行拖离,并强制带离为首的张某甲、张某乙。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抗拒并咬伤越城区人民法院法警金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韩某则以冲撞、推搡以及撕扯法警制服等手段阻碍法警执法,导致法警楼某颈部、手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划伤4.0厘米以上,法警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后被告人张某乙躺倒在地,并由村民将其抬到老329国道中间,部分村民围坐,阻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被告人张某丙趁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告人张某乙的手铐打开。被告人张某甲被带上警车后又脱离,煽动过往不明真相群众。期间致使老329国道交通秩序被破坏达2小时之久,共计12辆公交车绕行,10个站点无法通车,多辆车辆不能通行。本次强制执行活动中,有多名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干警金某、楼某所受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部分执行器械、服装等受到不同程度毁坏。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楼某陈述,证人张某辛、张某壬、蒋某等35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意见书,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交绕道的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韩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的辩护人根据三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认罪态度建议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查明二被告人系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华民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