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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汉江烟花爆竹公司、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旬阳县汉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田某某,男,201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田元坤,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杰,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旬阳县汉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称“汉江烟花爆竹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代表人程军,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宁,支公司职员。田某某与汉江烟花爆竹公司、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代理人田元坤、程杰,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涛,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在祖父田德鼎带领下前往邻居王兴乾家贺喜时,被现场燃放的礼花弹炸伤。原告受伤后,经旬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检查伤情为下腹部、会阴部及双大腿内上侧火焰烧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34128.45元。目前原告烧伤面疤痕严重,根据医院要求需在发育期间行二次手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9980.05元(医疗费34128.45元,护理费46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打印费131.40元,交通费1274.20元,住宿费63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烧坏衣服损失500.00元)。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被烟花爆竹炸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确认后给予了积极赔偿,已垫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因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故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被他人燃放烟花爆竹炸伤,与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烧坏衣物损失偏高,请求赔偿的住宿费属非正式票据,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田某某在田XX(原告祖父)带领下前往邻居王XX家贺买寿棺之喜,被贺喜的其他客人燃放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礼花炮时,礼花炮呈横斜方向爆炸,致伤原告田某某,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检查原告的伤情为下腹部、会阴部及双大腿内上侧烧伤(浅Ⅱ°10%体表),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日,开支医疗费1589.00元。出院医嘱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日,并行双大腿、腹部、会阴切痂植皮术,开支医疗费27384.95元。出院医嘱按时门诊换药、创面愈合后防疤治疗、定时复查。原告因门诊治疗开支住宿费6300.00元,医疗费5100.50元。2014年12月8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99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多部位烧伤疤痕,伤残等级属十级。因治疗、鉴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274.20元,鉴定费840.00元,打印费101.40元。原告被烧坏衣服折款200.00元。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垫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35000.00元。另查明,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购买了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0元。还查明,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724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日133.84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X、李XX、王XX、梁XX出具的证言,旬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具的田某某治疗的医疗资料,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购买产品责任险的保单,原告提交的医疗、鉴定等费用票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礼花炮在燃放时呈横斜方向爆炸,致伤原告田某某,被告汉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原告田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责任险,为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发后,被告汉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派员前往现场就其生产的礼花炮致人受伤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积极支付原告治疗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被燃放烟花爆竹炸伤与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田某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烧坏衣物损失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请求赔偿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虽无正式票据,但属于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属幼儿且烧伤程度较重,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请求按照90日二人护理计赔护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无相关证据佐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3166.05元【医疗费34074.45元,护理费23940.00元(133元/天×90天×2人),营养费360.0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元/天×12天),住宿费630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00元(22858.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烧坏衣物损失200.00元,交通费1274.20元,鉴定费840.00元,打印费10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产品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122466.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烧坏衣物损失200.00元,合计122666.05元。被告旬阳县汉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汉江烟花爆竹公司垫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350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旬阳县汉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林波审 判 员  时 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悦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