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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姜某某,女,28岁,汉族,无职业。被告董某某,男,32岁,蒙古族,工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董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董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的话,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生育男孩董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因男孩董某甲现在年幼,由原告抚养对男孩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具体数额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每月3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男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至董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