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朱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武义县白洋街道秦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秦余路浙江意达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沿秦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俞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对朱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朱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证人俞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路上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 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