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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河店镇杜家村处时,与顺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冯某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孙某抢救无效死亡、冯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救伤者,并于次日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的家人与冯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期间与李某甲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李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其家人通过调解代为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国龙审判员  王子强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井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