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林永志与周达棠、谢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志,周达棠,谢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9号原告:林永志,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达棠,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谢照珍,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林永志诉被告周达棠、谢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志的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达棠、谢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志起诉称:被告周达棠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搪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谢照珍与周达棠是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永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借据;3、两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被告周达棠、谢照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达棠与谢照珍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达棠向原告林永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被告周达棠立下借据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达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给原告,是被告周达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达棠偿还借款30000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达棠与谢照珍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被告周达棠个人所借。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和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谢照珍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达棠、谢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达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林永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达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610元,由被告周达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