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与严学淼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严学淼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44号原告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剑烈。委托代理人刘华仪,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学淼。原告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严学淼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仪、被告严学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严学淼协商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严学淼的代理人,案号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705号(以下简称S3705号案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订立后的三天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否则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S3705号案件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至今已近六个月,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已经履行且完成了代理义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严学淼辩称,希望原告的负责人王剑烈本人来开庭,不希望代理人来。对双方签订的30000元的律师代理协议有异议,原告忽悠被告,王剑烈律师在电话里说凡事好商量,代理费可以降低,合同签与不签都没关系的。被告认为即便支付律师代理费,也没这么高,被告只同意支付1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星展银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S3705号案件中被告严学淼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剑烈律师、刘华仪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与(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705号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之请求、接受和解、调解方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五、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办案手续费人民币/元,标的费人民币3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三天内支付,否则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星展银行由浦东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浦东法院出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70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审理终结。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浦东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7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星展银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705号一案,浦东法院最终以调解结案,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只同意支付15000元律师代理费,显属无理,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学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严学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25元,由被告严学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