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严文英与田胜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英,田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严文英,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铜仁地区皮鞋厂退休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田胜英,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卷烟厂退休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严文英诉被告田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英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同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6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2张,以上借款共计82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半年的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遭到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同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6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文英与被告田胜英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同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67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以上借款共计82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遭到拒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民间借贷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催收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胜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文英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925元,由被告田胜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