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委托代理人蒋永。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祥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负责人龙立新。委托代理人刘钦,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方,该行职员。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怡米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以下简称祁阳工商银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蒋永,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钦、王卫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通过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2年8月29日到期,借款金额25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约定被告以公司07号仓库内的2215.773吨稻谷抵偿原告借款250万元,该稻谷所有权自协议签订时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该仓库稻谷由原告管理,并更换了仓库锁匙。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债务抵偿协议》有效,确认被告厂区内07号仓库稻谷归原告所有。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一个月至2012年8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还清本息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2月28日的债务抵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将被告厂区内07号仓库稻谷折价抵偿2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刘凌的证言,拟证明证人刘凌是抵偿协议起草人,参与了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员进行了管理,按抵偿协议约定原告处理了部分稻谷的事实;证据五、乡镇企业局的证明,主要证实乡镇企业局在处置七号仓库的稻谷时,稻谷的总吨数是749.33吨。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答辩称:一、答辩人是神怡米业公司3、5、7号仓(稻谷)合法有效的质权人。1、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与神怡米业公司签署了19100002—2013年祁阳(质)字0030号《质押合同》,质物监管方为中国外运公司湖南公司,三方签署了UN—GS—13052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物分别存放于监管方中国外运公司湖南公司所租赁的3、5、7号仓,且依据上述法律及约定完成了稻谷出质、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稻谷,并现场宣示、长期占有监管,一年以上无人提出异议。2、2014年4月7日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发生突发事件,因其涉及民间借贷,造成该公司粮仓被他人砸开强行装载我行的质物,严重危及答辩人债权,答辩人除向公安报警外并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6月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永中法立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完成查封,虽原告提出复议,但其“对7号仓2215.773吨稻谷有所有权”的主张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永中法立民保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3、答辩人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的借贷、质押合同纠纷案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成立有效。二、原告祁阳众信小贷款公司与被告神恰米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自始无效,请予撤销,并请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天龙一号稻谷2215.773吨抵偿价值仅为250万元,平均抵偿价值仅为1128.27元/吨,其抵偿价值不到市场收购价的1/2,不到市场售价3800元/吨的1/3。天龙一号稻谷2215,773公斤,2013年2月28日市值应为(3800元/吨×2215.773吨)840万元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其约定价格过低,且显失公平,并有恶意串通之嫌,直接损害了答辩人利益,故《债务抵偿协议》自始无效。2、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与答辩人及中国外运公司湖南公司三方签署了UN—GS—13052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三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约定完成了稻谷出质、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稻谷,并现场宣示、占有监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下的天龙一号稻谷2215.773吨要么未移交,《债务抵偿协议》未生效,要么默认我们新的质押合同关系,要不原告为啥对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向答辩人的出质、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稻谷,及答辩人现场宣示、长期占有监管,一年以上一直不提出异议。三、即使《债务抵偿协议》签订时有效,但因答辩人现场宣示、占有监管,一年以上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原告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消灭,祁阳小额贷款公司自己放弃了权利。综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神恰米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自始无效,我行与神怡米业公司签署的19100002—2013年祁阳(质)字0030号《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9100002-2013年祁阳(质)字0030号《质押合同》,证明质押权利、义务关系,质押的1500吨稻谷在7号仓,价值570万元;证据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三方2013年6月24日已依约完成了稻谷的出质、移交、占有情况;证据三、《租赁监管协议》,证明7号仓库是租赁的;证据四、7号仓现场宣示照片一组,证明质权人自2013年6月24日占有、监管并现场宣示;证据五、监管方中国外运公司湖南公司的书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六、(2014)永中法立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质押物已被中院查封;证据七、(2014)永中法立民保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7号仓库2215.773稻谷所有权”的主张被中院驳回;证据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质押合同有效;证据九、2013年1月20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发改价格(2013)193号文与永州日报2014年8月4日刊出永州市粮食局最低收购价公告,证明《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价格过低,自始无效;证据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之监管方中国外运公司湖南公司派出监管工作人员何先明证人证言,证明证据四照片系其本人。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异议的是这个质押合同的主合同我们没有看到,质押合同应该是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没有生效,从合同当然不生效,因此我们认为第三人对讼争的7号仓稻谷不能享有质押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监管的协议是否履行还不能确定,且是在我们抵偿之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也是发生在我们抵偿之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照片的时间及现场都不能确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外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利害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了监管权,并且事实了监管不能确定;对证据六有异议,对该份裁定书的执行我们已经提出了异议;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该证据书也证实7号仓库在争议之中,该裁定书并不能证实7号仓库的稻谷就是第三人的质押物;对证据八有异议,该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神怡米业没有到庭,法院用的是公告送达,在程序上是有问题的,神怡米业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方与第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质证,就不能确定450万元的贷款的质押物包含了7号仓库的稻谷,也不能够明确在第三人质押过程中该稻谷就已经抵偿给了本案的原告,法庭就不能够了解争议的7号仓库稻谷,事实上在质押之前就是本案原告所有的;对证据九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我们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证人监管的并非7号仓库的稻谷,且作为外运公司的员工,跟第三人、监管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证:对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五个证据,被告方虽均未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五可作本案证据;证据三可作为被告方已抵押的依据,但不能证明整个7号仓的稻谷全部抵押给了原告。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提供的十个证据均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均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债务抵偿协议》无效的目的,只能作为证明相关情节而参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与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向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未还本息。后经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被告神怡米业公司自愿以厂区仓库内稻谷抵偿借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与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自愿以其厂区内07仓库“天龙一号”稻谷(重2215.773吨)作价250万元抵偿给原告;2、自抵偿协议签订时稻谷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后视为已偿还债务;3、自抵偿协议签订时稻谷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再作任何处分,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移交,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对约定抵偿仓库内的稻谷进行了接收,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甲方)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乙方)和中国外运湖南公司(丙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将7号仓库内的1500吨“天龙一号”籼稻谷质押给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质权人)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商品融资合同》,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将7号仓库内的1500吨“天龙一号”籼稻谷作价570万元,出质给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借给被告神怡米业公司450万元。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到期未还款。2014年6月,该案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月5日,本院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7号仓库内100吨“天龙一号”籼稻谷。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祁阳工商银行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判决:……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被告神怡米业公司的质押物,原告祁阳工商银行优先受偿……。另查明,该案中的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均未对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抵押、出质的厂区内07仓库“天龙一号”稻谷进行实际管理、控制,最终被祁阳县乡镇企业局处置了7号仓库的稻谷。2014年12月8日处置结果证实,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厂区内07仓库“天龙一号”稻谷,共749.33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该案中,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借款后无力偿还,便与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可视为一种抵押合同。该协议是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祁阳工商行也未能提供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厂区内07号仓库稻谷归原告所有”之事,一是该仓库内的2215.773吨稻谷价值并非250万元,即使按照祁阳县乡镇企业局处置数额749.33吨,按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提供的价格3800元/吨计算,也超出了250万元。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2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内优先受偿,其余额仍属被告神怡米业公司,故其请求只能支持其合理部分。二是鉴于抵偿的7号仓库的稻谷己由祁阳县乡镇企业局处置,其07号仓库稻谷抵押物已失灭,本院不宜再径行判决其享有被告厂区内07号仓库稻谷的所有权,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7号仓库稻谷处理价款中实现。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之间的《债务抵偿协议》在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质押合同》之前,其《债务抵偿协议》之余额部分,被告神怡米业公司再行质押,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确认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之间的《债务抵偿协议》有效,与本院原作出的保全裁定“查封7号仓库内100吨天龙一号籼稻谷”和借款纠纷判决的“优先受偿权”内容并不矛盾;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与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之间《质押合同》的合法性,不能排斥被告神怡米业公司与原告祁阳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债务抵偿协议》的合法性。第三人祁阳工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仍可在7号仓库稻谷处理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顺序实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47元,由被告湖南神怡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负担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