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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常和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和平2013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l4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和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常和平与田X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出气筒酒吧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田X向被告人常和平支付毒资300元人民币,被告人常和平向田X贩卖白色��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随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常和平,缴获其贩卖的白色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并从其单肩包内的蓝色铁盒中搜出白色晶体6包,钱包夹层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4克,从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X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物)字(2014)0756号毒物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微信及通讯记录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和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和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和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常和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和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