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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牛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47号原告牛甲。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蔡建,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及初中校友,自由恋爱,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生育一子名牛乙。儿子两岁时,原、被告前来上海经商,随着时间的推移,事业做得越来越好,但双方在创业中遇到问题的争议也越来越大,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且倔强,每次协商都在争吵中结束。2004年至2005年期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多次动手打人,原告一忍再忍。2007年被告在一次争吵后搬出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为了儿子多次劝说被告搬回,但被告不愿意。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共同债务。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并未分居7年,双方关系真正疏远是在2013年底,若要说分居,也是在2013年底之后。儿子现虽已成年,但尚在求学期间,被告希望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且原、被告既是同乡又是同学,又共同打拼,被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不希望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及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生育一子名牛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本人未到庭,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为了家庭共同创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还是缺乏正常的夫妻间的沟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到庭,希望原告能顾念多年的���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加强夫妻沟通,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